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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情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09 浏览量:1352
债务人因为具有法定破产原因而进入破产程序,但是在进入破产程序以后,因为某些法定情形的出现而使破产原因消失,此时法院就不应再宣告债务人破产,而应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1、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所谓“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必须是为债权人所自愿接受的担保,且这种担保原则上应是即期履行的。另外,虽然第三人或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到期债务”,是否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有时还须看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情况。如果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而且即将有大额债务到期并无力清偿,此时终结破产程序便无意义,债务到期后很可能仍要进入 破产程序。
2、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破产程序因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而开始,如果在破产宣告前债务人将全部债务予以清偿,破产程序自然没有必要进行下去。
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在破产宣告前出现上述规定的情形,才可以终结破产程序。在破产宣告以后,即使出现了上述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也不能裁定终结破产案件,而是应该让破产清算程序继续进行下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零八条 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