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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会议的成员及表决权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09 浏览量:1655
我国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会议,是由所有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组成,以保障债权人共同利益为目的,为实现债权人的破产程序参与权,讨论决定有关破产事宜,表达债权人意志,协调债权人行为的破产议事机构。
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不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而只是具有自治性质的机构。债权人会议仅在破产程序中与法院、管理人、债务人或破产人等有关当事人进 行交涉,负责处理涉及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的问题,协调债权人的法律行为,采用多数决的决定方式在其职权范围内议决有关破产事宜。债权人会议不能与破产程序 之外的主体发生法律关系。债权人会议依召集会议的方式进行活动,虽属于法定必设机关,但不是常设的机构,而是临时性机构。债权人会议仅为决议机关,虽享有法定职权,但本身无执行功能,其所作出的相关决议一般由管理人负责执行。
所有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包括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和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享有求偿权的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不依破产程序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不能取得破产程序当事人地位,不具有参加债权人会议的权利。
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行使表决权;但是,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则不受此限制。“债权尚未确定”大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债权是否存在尚未确定,二是债权数额不能确定。这些债权人一般不能享有表决权。但如果法院能够临时确定其债权数额的,则可享有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通过和解协 议)、第十项(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这里讲的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是指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抵押权、质押权或者留置权的债权人。
债权人既可以亲自出席债权人会议,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的,应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境外债权人委托代理人的,其授权委托书必须经该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涉及港澳台债权人委托中国律师代理破产程序的,按照我国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但通常认为,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在债权人会议 上没有表决权。除职工劳动债权不能从破产财产中全额优先受偿,债权人会议决议影响其清偿利益(如表决通过重整计划)的情况下,职工债权人应有表决权外,在其他情况下,因职工债权人处于最优先的清偿地位,破产程序的进行与分配不影响其实际利益,故不应享有表决权,以保证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对等。
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在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通常是由在破产程序中无优先权的大债权人担任。由单位出任债权人会议主席的,该单位应当指定一名常任代表履行主席职务,且一般情况下不应更换。债权人会议主席依法行使职权,负责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主持等工作。
在债权人会议上除有权出席会议的债权人之外,还有其他列席人员。债权人会议的列席人员是指不属于会议正式成员,无表决权,为协助债权人会议顺利召开,因履行法定义务或职务义务而参加会议的人员。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经人民法院决定,债务人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也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管理人作为负有财产管理职责的人也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 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九条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第六十条 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