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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代偿取回权的行使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08 浏览量:1443
破产代偿取回权,是指当非债务人财产取回权行使的标的财产毁损、灭失时,该财产的权利人依法对取回权标的物的代偿财产行使取回的权利,是对非债务人财产取回权制度的必要补充。代偿取回权行使的前提,是代偿物与债务人的其他财产能够加以区分。
我国《企业破产法》未规定代偿取回权,因代偿取回权对弥补一般取回权存在的疏漏,能更好地维护取回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司法解释中就代偿取回权制度作了规定。
一、可以行使代偿取回权的情形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可对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行使取回权。
二、不可以行使代偿取回权的情形
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此时原财产权利人就不能直接行使代偿取回权,而是根据毁损灭失发生的时间及是否存在管理人或相关人员的过错分别按普通债权申报或共益债务处理。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因管理人或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债务人占有他人财产并毁损、灭失的,没有获得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或者所获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部分,应当参照上述原则处理。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三十二条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二)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没有获得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或者保险金、赔偿物、代偿物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后,债权人以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不当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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