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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2018修正)(1)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1-12   浏览量:910  
  
  【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发布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25号
  【发布日期】2018-10-22
  【实施日期】2016-04-28
  【修改变更】2016年3月28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8年10月2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的决定》修正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2018修正)(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以下简称通信导航监视)工作,保障民用航空活动的安全、正常和高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以及与通信导航监视服务有关的活动。
  本规则是组织实施通信导航监视工作的依据。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单位以及其他与通信导航监视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通信导航监视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
  第四条 通信导航监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通过配置和管理相应的人员及设施设备,为民用航空活动提供准确、及时、连续、可靠的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第五条 组织与实施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贯彻安全第一、保障可靠、服务优质的方针,遵循科学配置、协调运行、集中统一、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民航局鼓励和支持通信导航监视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与应用、人才培养、国际合作与交流,不断提高通信导航监视服务水平。对通信导航监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本规则所用术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一《定义》中规定。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一节 机构
  第八条 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由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提供。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在指定的职责范围内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第九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具有满足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工作需要的,持有有效执照的民用航空电信人员;
  (三)具有开展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工作所需的设施设备,以及必备的仪器仪表、备件、器材和工具;
  (四)具有必备的有关通信导航监视资料。
  第十条 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组织体系由全国、地区和机场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等三级运行保障单位组成。
  (一)全国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负责全国通信导航监视服务及设施设备的运行与管理,以及全国范围内民航专用航空电信网络的运行保障、状态监控和应急处置等工作,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并提供国家间的相应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二)地区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提供本地区范围内的通信导航监视服务,负责本地区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的运行与管理、应急处置和维护维修等运行保障工作。
  (三)机场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提供本单位所承担的通信导航监视服务,负责本单位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的运行与管理、应急处置和维护维修等运行保障工作。
  全国和地区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由民航局设立或者批准设立。
  民用运输机场应当设置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民用通用机场根据运行需要设置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民用机场设置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的,应当按照《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的要求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地区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可以同时承担所在机场的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的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根据工作职责,可以承担通信、导航、监视专业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服务保障工作。
  第十二条 空中交通管理单位、民用航空企业、机场以及其他与民用航空安全生产运行相关的单位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积极配合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工作的实施。
  第二节 人员执照
  第十三条 从事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工作的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航空电信人员)实行执照管理制度。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由民航局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航空电信人员应当按照《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要求取得电信人员执照,并按照规定保持其有效。未持有有效执照的人员,不得独立从事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工作。
  第十五条 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类别包括通信专业、导航专业和监视专业三类。
  第十六条 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的申请、颁发、管理和监督,按照《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执行。
  第三节 人员培训
  第十七条 航空电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岗位培训和考核。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按照民航局有关规定组织航空电信人员岗位培训和考核。
  第十八条 航空电信人员岗位培训由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或者培训机构实施。
  第十九条 从事与执照申请和执照注册相关的航空电信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管理制度、专职管理人员和教学人员、场地和教学设施、培训平台、教学计划和教材,以及开展航空电信人员相关专业知识或者技能培训的经历。
  第二十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每年组织通信导航监视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确保其专业知识更新。
  专业培训考试(核)记录应当记入个人技术档案。
  第三章 设施与设备
  第一节 设备准入
  第二十一条 使用直接关系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安全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应当符合民航局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购置和使用实行使用许可管理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应当从民航局定期公布的《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目录》中选取。
  购置和使用不实行使用许可管理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民用航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的要求,确保设备的安全性、可用性和可靠性。
  第二节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三条 通信导航监视的发展与建设由民航局组织制定相关规划。
  第二十四条 通信导航监视发展与建设应当服从国家和民航发展总体规划,以运行需求为引导,坚持统一规划、科学合理、资源共享的原则,提高系统综合保障服务能力,确保飞行安全。
  第二十五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以及与通信导航监视服务有关的单位负责提出通信导航监视服务发展和建设相关规划的需求和建议。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负责通信导航监视发展和建设相关规划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时,应当符合通信导航监视发展和建设的相关规划,并按有关规定建设防雷设施、安全保卫设施、消防设施以及环境监控和告警装置等设施设备。
  第二十七条 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对通信导航监视工程的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工程实施和验收实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通信导航监视工程的建设管理应当按照民航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投入使用后的评估按照民航局有关规定执行。
  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可以根据需要组织评估。
  第三节 设施设备的设置
  第三十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根据运行需求和民航局相关规定,配置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并保证设施设备在规定使用周期内正常运行。
  设施设备根据其使用年限和实际工作状况以及技术发展进行更新改造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根据空中交通管制运行需求、空中航行服务需求及飞行程序设计方案要求设置或者迁移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
  第三十二条 用于提供应急服务或通用航空保障等非固定台(站)址的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设置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的选址工作由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或者空管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并自行或会同从事民航专业工程设计、咨询的单位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设置或者迁移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址时,应当向所在地地区管理局提交台(站)址选址报告。
  第三十五条 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的选址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编制依据;
  (二)台(站)运行需求分析;
  (三)电磁环境和地理环境分析;
  (四)预选台(站)址的设备信号覆盖分析;
  (五)新建台(站)条件(供电、通信等)分析;
  (六)结论;
  (七)附件。
  第三十六条 无线电导航台(站)址应当同时满足导航台(站)场地设置规范、电磁环境要求和飞行程序设计方案。不能同时满足的,负责选址的单位应当与飞行程序设计单位会商,对飞行程序设计方案或者比选台(站)址进行调整,直至符合运行需求为止。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或设备的频率、呼号、地址等代码资源由民航局统一规划和管理。
  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无线电频率、呼号的指配和使用应当遵守《中国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其他代码资源的使用和指配应当遵守民航局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需要撤销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时,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撤销手续。
  第四节 新技术应用
  第三十九条 通信导航监视新技术应用(以下简称新技术应用)政策、规划、规章和标准由民航局统一制定和发布。民航局负责统一组织指导和管理新技术应用活动,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新技术应用活动。
  通信导航监视新技术是指用于通信导航监视服务,支持一种或者多种新的运行概念、运行方式,所使用的技术、设备、系统以及它们的集成。
  第四十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实施新技术应用,应当贯彻和执行有关新技术应用的政策、规划、规章和标准。并建立相应的管理程序和制度。
  第四十一条 新技术应用前,应当按照民航局相关规定进行验证。
  未通过验证的新技术不得用于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第四十二条 实施新技术应用的单位应当具备应用条件,制定安全保证措施,并对应用活动的安全负责。
  第五节 设备开放与运行
  第四十三条 用于民用航空导航设备的开放与运行管理,按照《民用航空导航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规定》执行。
  用于民用航空通信和监视设备的开放与运行管理按照民航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民用航空的有关规定,保证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开放、运行和关闭符合民航局的相关规定和标准,保持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持续适用。
  第四十五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会同航空情报服务机构保证开放运行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和一致性。
  第六节 设施设备及其电磁环境保护
  第四十六条 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及其电磁环境的保护工作应当按照国家和民用航空的有关规定具体实施。
  通信导航监视设备正常运行所需的场地和设施应当满足电磁环境保护要求。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擅自移动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
  禁止任何危害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及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民用航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对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及其电磁环境保护区域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九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向地方政府提出对有关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的电磁环境保护的范围和要求。
  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的电磁环境保护工作应当由设施设备所在地地区管理局协调所在地地方政府按照国家和民用航空的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五十条 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无线电频率受到有害干扰时,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在进行自查后,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地区管理局,并配合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排除有害干扰。
  第五十一条 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进行工程施工或者设置使用各类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和民用航空有关台(站)设置和电磁环境保护规定执行。
  第四章 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二条 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的系统配置、参数设置和运行,应该遵照国家和民用航空的相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五十三条 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应当使用协调世界时,并使用统一的授时系统;独立设置的通信导航监视设施中的设备可以使用独立的授时系统,并定期校准。
  第五十四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确保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持续提供。因故无法提供服务时,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运行单位,并按照航空情报服务相关规定,及时通知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发布航行通告。
  在指定时段内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设施设备,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发布服务时间,需要变更服务时间的,应在变更前及时通知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发布航行通告。
  第五十五条 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因维护、维修、检测、调试、飞行校验需要暂时停止提供相应服务的,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
  (一)提前协调相关单位,确定暂停服务的时间周期;
  (二)涉及空中交通服务运行模式和飞行方式调整的,事先通知有关单位;
  (三)按照规定通知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发布航行通告;
  (四)会同有关单位制定相关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五)暂停服务时间周期发生变更的,及时通知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发布航行通告。
  第五十六条 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运行的正常率和完好率应当符合民航局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未经授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进行本地或者远程操作。
  第五十八条 通信导航监视服务应当使用规定的缩略语和代码。在服务中提供的含有非标准缩略语和代码的,应当对其所使用的缩略语和代码提供相应的解释和解码。
  第二节 通信
  第五十九条 通信的任务是利用通信网络或者通信终端传输、交换和处理民用航空生产信息,为民用航空活动提供语音或者数据通信,使其能够安全、高效运行。
  第六十条 通信包括地空通信和地地通信。
  第六十一条 地空通信主要包括空中交通服务通信、航务管理通信、站坪管理通信和对空气象广播等。
  地地通信主要包括航空固定业务通信、民航专用电话通信、机场移动通信和管制中心间通信等。
  第六十二条 按照不同的职责和业务类型,空中交通服务地空通信分为塔台地空通信、起飞线地空通信、地面放行通信、地面管制通信、进近或终端区地空通信、航路地空通信、搜寻救援通信、通用航空通信、航站情报通播等。
  第六十三条 地空通信可使用无线电语音和数据通信等方式。
  第六十四条 民用航空地地通信方式可使用民航专用通信网和公用通信网方式实现语音与数据的交换与传输。
  第六十五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根据飞行和空中交通管制运行的需求,及时提供和开放地空通信服务。
  第六十六条 民用航空专用航空电信网络由民航局指定的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统一管理。
  第六十七条 通信设备发生故障时,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相应通信服务的影响。
  第六十八条 地空通信、管制中心间通信和安全运行所需的民航专用电话通信,应当配置语音和数据记录设备,并完整记录通信内容。记录内容的保存和重放应当符合《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和本规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通用航空飞行的通信服务,由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提供,并制定相应的服务保障措施。
  第七十条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活动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国家和民用航空的有关规定实施通信。
  第三节 导航
  第七十一条 导航的任务是为航空器提供飞行引导信息,使其能够安全、正常飞行。
  第七十二条 导航服务包括机场(终端区)导航服务和航路、航线导航服务。
  第七十三条 机场(终端区)导航设施包括无方向信标台、指点信标台、全向信标台、测距台、仪表着陆系统、卫星导航地面设施以及其他导航设施等。
  第七十四条 机场(终端区)导航设施的设置应当根据机场等级和运行标准、空域方案和飞行程序、机场区域的地理环境和场地条件等确定。
  第七十五条 航路、航线导航设施包括全向信标台、测距台、无方向信标台、卫星导航地面设施等。
  第七十六条 航路、航线导航设施的设置应当根据空域方案和飞行程序、当地地理环境和场地条件等确定。
  第七十七条 导航设备发生故障或不能提供有效导航信号时,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同时通知相关单位,并按照规定发布航行通告,减少对航空器安全飞行的影响。
  第七十八条 通用航空飞行的导航服务,由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单位或者相关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负责提供,并制定相应的服务保障措施。
  第七十九条 所有为航空器提供服务的各类型无线电导航设施设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飞行校验或者验证。
  第四节 监视
  第八十条 监视的任务是对航空器及其他目标进行可靠的探测,提供准确的航空器及其他探测目标的位置、状态和告警信息。
  第八十一条 监视设备包括信息探测系统、信息处理与显示系统。
  第八十二条 信息探测系统包括一次监视雷达、二次监视雷达、场面监视雷达、自动相关监视系统、多点相关定位系统等。
  第八十三条 信息探测系统的设置和布局应当根据其覆盖范围、机场运行和空中交通服务需求等确定。
  第八十四条 信息处理与显示系统包括空中交通管制自动化系统及其他自动化系统。
  第八十五条 信息处理与显示系统的设置,应当根据机场运行和空中交通服务需求以及民航局的相关规定等确定。
  第八十六条 信息处理与显示系统应当配置记录设备。记录内容的保存和重放应当符合《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和本规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八十七条 监视设备发生故障时,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空中交通服务和飞行的影响。
  第八十八条 通用航空飞行的监视服务,由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单位或者相关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负责提供,并制定相应的服务保障措施。
  第五章 运行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九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民用航空有关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
  第九十条 通信导航监视服务质量管理体系应当包括通信导航监视服务机构、设施设备、人员、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工作制度、运行程序、质量考核及改进措施等。
  第九十一条 通信导航监视服务质量管理体系应当保证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有效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准确性符合国家和民用航空的有关规定,并能有效监控服务质量。
  第九十二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依据有关的民用航空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技术标准以及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及时制定和修订运行手册,并保持运行手册的持续有效。
  第九十三条 运行手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服务范围和服务内容;
  (二)岗位职责和工作规范;
  (三)运行管理和工作程序;
  (四)设备管理和操作程序;
  (五)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
  (六)服务协议和工作资料等。
  第九十四条 运行手册应当在相关的工作场所设置和保存,便于使用和查阅。
  第二节 运行管理制度
  第九十五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制定运行管理制度。运行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
  (一)岗位值班工作制度;
  (二)机房管理制度;
  (三)设备管理制度;
  (四)备件管理制度;
  (五)器材和工具管理制度;
  (六)技术资料管理制度;
  (七)设备和人员安全操作制度;
  (八)运行检查制度。
  第九十六条 岗位值班工作制度应当至少包括:
  (一)值班要求;
  (二)交接班程序;
  (三)信息通报规定;
  (四)设备机房巡视规定;
  (五)设备现场维护规定;
  (六)值班记录规定;
  (七)资料管理规定;
  (八)应急处置程序。
  第九十七条 机房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
  (一)机房安全保卫规定;
  (二)机房设备管理规定;
  (三)机房环境保持规定。
  第九十八条 设备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
  (一)设备登记统计规定;
  (二)设备采购、使用和报废管理规定。
  第九十九条 备件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
  (一)备件登记统计规定;
  (二)备件采购、使用和报废管理规定;
  (三)备件保管规定;
  (四)备件调配使用规定。
  第一百条 器材和工具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
  (一)器材和工具登记统计规定;
  (二)器材和工具采购、使用和报废规定;
  (三)器材和工具保管规定;
  (四)仪器仪表等器材定期校准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技术资料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
  (一)技术资料登记统计规定;
  (二)技术资料保管与移交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设备和人员安全操作制度应当至少包括:
  (一)设备使用安全操作程序;
  (二)设备维护和维修安全操作程序;
  (三)电信人员安全用电防护规定;
  (四)设施设备和人员防雷保护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运行检查制度应当至少包括:
  (一)运行检查内容、周期和程序的规定;
  (二)运行检查记录管理规定。
  第三节 维护和维修管理
  第一百零四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民用航空有关规定建立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维护和维修管理制度,组织实施设备维护和维修,保证设备安全正常运行。
  第一百零五条 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维护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
  (一)设备维护内容、周期和程序的规定;
  (二)设备维护记录管理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维修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
  (一)设备维修内容和程序的规定;
  (二)设备维修计划和实施程序;
  (三)设备维修记录管理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维修由各级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组织实施。
  第一百零八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组织实施设备维修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满足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维修要求并持有电信人员执照的人员;
  (二)具有开展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维修工作所需的设施设备,以及必备的仪器仪表、备件、器材和工具;
  (三)具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
  (四)具有相关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维修技术资料。
  第一百零九条 委托其他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实施本单位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维护和维修时,应当签署有关服务协议,并明确服务内容、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四节 运行监控
  第一百一十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具备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运行监控手段,对设备运行进行实时有效的监控。
  第一百一十一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建立设备运行监控制度。设备运行监控制度应当至少包括:
  (一)运行监控岗位工作职责;
  (二)运行监控内容和工作程序;
  (三)运行监控记录管理规定;
  (四)应急处置和工作程序;
  (五)安全和运行信息报告制度。
  第一百一十二条 实行本地集中监控和异地设备运行监控的,应当建立可靠的通信联络,保障监控数据的安全可靠传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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