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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合格审定规则(2016修订)(7)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14   浏览量:1115  
  
  【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发布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8号
  【发布日期】2016-03-28
  【实施日期】2016-04-28
  【修改变更】1996年8月1日发布   2002年10月21日第1次修订   2004年12月16日第2次修订   2006年10月30日第3次修   2016年3月28日第4次修订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合格审定规则(2016修订)(7)
  第61.215条 飞行教员的限制
  飞行教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a) 教学小时数:
  在任何连续24小时期间内,实施飞行训练不得超过8小时。
  (b) 航空器等级:
  除本规则61.213(b)规定外,不得在其驾驶员执照中未获得的类别、级别、型别等级(如适用)和教员等级的航空器上实施飞行教学。
  (c) 仪表等级:
  为颁发仪表等级或不带VFR限制的型别等级而提供仪表飞行训练的飞行教员,在其驾驶员执照上应当具有适合于所提供仪表训练的航空器类别和级别等级的仪表等级和仪表教员等级。
  (d) 签字限制:
  (1) 在满足下列条件后,飞行教员方可在学生驾驶员执照或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批准其单飞:
  (i) 亲自对该学生驾驶员提供了本规则授予单飞权利所要求的飞行训练;
  (ii) 确认该学生驾驶员能够遵守飞行教员出于安全考虑而在飞行经历记录本上作出的任何限制,已经做好准备能够安全实施单飞。
  (2) 飞行教员审查了学生驾驶员的飞行准备、计划、设备和拟用的程序,认为该学员未作好准备,则不得在学生驾驶员执照和飞行经历记录本上签字,批准其转场飞行。
  (e) 不涉及型别等级的多发飞机、直升机或倾转旋翼机的教学:
  在多发飞机、直升机或倾转旋翼机上提供执照或等级所要求飞行训练的飞行教员,应当在相应厂家和型号的航空器上担任机长飞行至少10小时。
  (f) 禁止自我签字:
  飞行教员不得为获得本规则要求的执照、等级、实践考试或者理论考试权利而为自己进行任何签字。
  第61.217条 教员等级的更新
  (a) 教员等级在其颁发月份之后第36个日历月结束时期满。
  (b) 飞行教员可以在其教员等级期满前申请更新,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 通过了以下相应教员等级的实践考试:
  (i) 运动教员等级的执照持有人,如果通过了任何一个运动教员等级的实践考试,则其所持有的教员等级均视为更新,但其运动执照下相应等级定期检查不在有效期内的除外;
  (ii) 基础教员和仪表教员等级的执照持有人,如果通过了其基础教员等级或仪表教员等级中任何一项的实践考试,则其基础教员和仪表教员的所有等级均视为更新,但其相应等级的熟练检查不在有效期内的除外;
  (iii) 型别教员等级的执照持有人,如果通过了其型别教员等级中任何一项的实践考试,则其所有型别教员等级均视为更新,但其相应型别等级的熟练检查不在有效期内的除外。
  (2) 飞行教员在其教员等级期满前90天内通过相应教员等级的更新检查:
  (i) 运动教员等级的执照持有人,如果通过了任何一个运动教员等级的更新检查,则其所有教员等级均视为更新,但其运动执照下相应等级定期检查不在有效期内的除外;
  (ii) 基础教员和仪表教员等级的执照持有人,如果通过了其基础教员等级或仪表教员等级中任何一项的更新检查,则其基础教员和仪表教员的所有等级均视为更新,但其相应等级的熟练检查不在有效期内的除外;(iii) 型别教员等级的执照持有人,如果通过了其型别教员等级中任何一项的更新检查,则其所有型别教员等级均视为更新,但其相应型别等级的熟练检查不在有效期内的除外。
  (3) 教员等级更新由考试员在其执照记录栏中签注;按本条(b)(1)进行更新的,教员等级有效期自实践考试之日起计算。
  第61.219条 教员等级过期后的重新办理
  (a) 飞行教员在其教员等级过期后,应当通过本规则第61.203条要求的实践考试后,局方可恢复其教员等级。
  (b) 当飞行教员的驾驶员执照上与教员等级相对应的等级失效时,其教员等级权利自动丧失,除非该驾驶员按本规则恢复其驾驶员执照上所有相应的等级,其中教员等级的恢复需按本章颁发飞行教员等级的规定通过理论考试(如适用)和实践考试。
  L章 法律责任
  第61.241条 涉及酒精或药物的违禁行为的处罚
  对于违反本规则第 61.15 条规定的执照持有人,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担任飞行机组成员,并给予警告,或暂扣执照一至六个月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吊销执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61.243条 拒绝接受酒精、药物检验或提供检验结果的处罚对于违反本规则第 61.17条规定拒绝、阻碍接受酒精、药物检验或提供检验结果的本规则执照持有人,责令该员立体停止当日飞行运行活动,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61.245条 理论考试中的作弊或其他禁止的行为的处罚
  (a)对于违反本规则第61.37条规定的执照或等级申请人,局方对申请人予以警告,申请人自该行为被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按照本规则颁发的执照或等级以及考试。
  (b) 对于违反本规则第61.37条规定的执照或等级持有人,局方对当事人予以警告,同时撤销相应的执照等级,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飞行运行并交回其已取得的相应执照。驾驶员执照等级被撤销之日起三年内,当事人不得申请按照本规则颁发的执照或等级以及考试。
  第61.247条 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a) 对于违反本规则第 61.63 条(a)或(b)款的执照或等级申请人,由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的处罚,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执照或等级;对于执照或等级持有人,由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的处罚,撤销其相应执照或等级,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执照或等级。
  (b) 对于违反本规则第 61.63条(c)或(d)款的执照持有人,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警告或者 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第61.249条 对其他违章行为的处罚
  (a) 本规则执照持有人违反本规则第61.9的规定在行使相应权利时未随身携带执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局方给予警告。
  (b) 本规则执照申请人或持有人违反本规则第61.9、61.27、61.53、61.59条的规定,无必需的执照或等级进行飞行,或从事所持执照或等级权限以外的飞行,或在身体缺陷不符合体检要求而进行飞行,或所需的定期、熟练检查超过有效期进行飞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二条和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局方责令其立即停止民用航空活动,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其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其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c) 本规则执照申请人或持有人违反本规则第61.9、61.213或者61.215 条的规定,教员执照或等级持有人进行所持执照或等级权限以外教学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二条和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局方责令其立即停止教学活动,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其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其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教员执照或等级持有人弄虚作假为不合格的人员出具本规则要求的签字证明的,局方责令其立即停止教学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
  (d) 本规则执照持有人违反本规则第61.107条、61.120条、61.137条、61.171条、61.173条、61.179条或61.197条的规定,违规从事私用飞行活动的,局方责令其立即停止民用航空活动,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对其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违规从事私用载人飞行的,局方责令其立即停止民用航空活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其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违规从事商业飞行活动的,局方责令其立即停止民用航空活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其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违规从事商业载客飞行活动的,局方责令其立即停止民用航空活动,处以1000元罚款,对其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本规则执照持有人违反上述规则情节严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二条和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对其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61.251条 受到刑事处罚后执照的处理
  本规则执照持有人受到刑事处罚期间,不得行使所持执照赋予的权利。
  M章 附 则
  第61.281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的规章
  本规则自2016年4月28日起施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2002年10月21日发布的《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民航总局令第115号)、2004年12月16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的决定》(民航总局令第137号)、2006年10月30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的决定》(民航总局令第173号)和2008年6月3日发布的《关于印发〈中国民用航空空勤人员有关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
  第61.283条 执照有效期、原飞行教员执照的换发
  (a) 按照原CCAR-61部颁发的航空器驾驶员执照有效期至2020年8月31日。
  (b) 原飞行教员执照到期换发时局方将颁发带有教员等级的驾驶员执照,在换发新执照之前,原教员执照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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