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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2022)(3)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3-03 浏览量:494
【颁布机关】交通运输部
【发布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5号
【发布日期】2022-01-04
【实施日期】2022-07-01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2022)(3)
第六节 委托考试
第141.191条 受委托进行考试的资格要求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委托符合下列要求的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进行相应考试:
(a)持有按照本规则颁发的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和相应的整体课程等级,并已通过驾驶员学校合格证首次更新。
(b)在获取受委托考试资格当月之前,作为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已连续持有拟获取受委托考试资格的整体课程等级达24个日历月以上;
(c)拟受委托考试的整体课程,应当经过批准,并符合本规则相应最低地面和飞行训练时间要求;
(d)在受委托进行考试之日前的24个日历月内,该学校已经符合了下列要求:
(1)针对拟受委托考试的整体课程,训练了50名以上的学员,并已全部推荐参加驾驶员执照或者等级的考试;
(2)在完成相应的整体课程训练的驾驶员执照或者等级实践考试中,有90%以上的学员首次考试合格。并且这些考试应当由非该学校雇员的考试员实施。
第141.193条 权利
驾驶员学校可以推荐完成该校受委托进行考试的整体课程的学员,向局方申请获取驾驶员执照和相应等级。上述学员无需参加民航地区管理局为颁发执照和等级组织的理论考试或者实践考试。
第141.195条 限制和报告
驾驶员学校在行使本规则第141.193条赋予的权利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a)所推荐的学员为受委托进行考试的整体课程结业学员。
(b)所推荐的学员完成了经批准的整体课程所有训练,并通过了驾驶员学校组织的课程结束考试。对于从按本规则批准的其他学校转入该校的学员,如果符合下列要求,可以认为其完成了接收学校经批准的整体课程中的所有课目:
(1)在原学校接受训练的课程,必须是按照本规则获得批准的整体课程;
(2)在原学校所接受的整体课程训练时间,可以计入接收学校相应的整体课程所要求的训练时间,但最多不能超过接收学校当前整体课程总训练时间的50%;
(3)完成了由接收学校实施的航空知识考试和教学检查,并确定可承认的该学员的驾驶员经历和航空知识水平;
(4)接收学校根据本条(b)款(2)项要求,确定的驾驶员经历和航空知识水平,应当记录在该学员的训练记录中;
(5)接收学校保存有该学员在前一个受训学校所接受训练的记录。
(c)受委托进行考试的驾驶员学校所实施的考试,应当得到局方批准,并且在范围、深度和难度上,至少与按照CCAR-61部进行的相应理论考试或者实践考试相当。
(d)在下列情况下,受委托进行考试的驾驶员学校不得实施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
(1)发现考试内容已经泄露;
(2)得到了局方认为其考试存在泄密情况的通知。
第141.197条 受委托进行考试的有效期
(a)除本条(b)款的规定外,受委托进行考试的有效期,从颁发之日起,至第24个日历月的最后一天有效期满。
(b)受委托进行考试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失效:
(1)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自愿放弃不再进行考试;
(2)民航地区管理局终止委托其进行考试;
(3)有效期满且未再次获得委托资格;
(4)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失效。
E章 对境外驾驶员学校的特别规定
第141.211条 适用范围(a)本章适用于为中国航空运营人进行驾驶员执照和等级训练的境外驾驶员学校。
(b)境外驾驶员学校应当按照本章规定,取得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或者等效证明。
(c)在持有认可证书或者等效证明的境外驾驶员学校进行飞行训练的中国学员,按经批准的训练大纲完成训练,并取得驾驶员学校所在国颁发的执照和等级后,可以按照CCAR-61部第61.93条(d)款的规定,申请换发相应的驾驶员执照和等级。
第141.213条 境外驾驶员学校应当符合的条件
(a)所在国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缔约国。
(b)具有所在国民航当局颁发的航空运行合格证(AOC)或者等效批准书。
第141.215条 境外驾驶员学校的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
境外驾驶员学校的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参照本规则A章、B章和D章的相关要求实施。
F章 法律责任
第141.221条 一般规定违反本规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其处罚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41.223条 未取得证件的处罚
违反本规则规定,未取得相应的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和训练规范,擅自从事驾驶员训练活动,或者合格证失效后仍从事驾驶员训练活动的,由局方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41.225条 超出批准范围进行训练的处罚
驾驶员学校违反本规则规定,超出批准的训练课程实施训练的,由局方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41.227条 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申请人在申请材料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局方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自该行为发现之日起1年内,申请人不得申请本规则规定的合格证和训练规范。
第141.229条 欺骗、贿赂取得许可的处罚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和训练规范的,由局方撤销相应的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和训练规范,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本规则规定的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和训练规范。
第141.231条 违章责任之一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局方责令其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本规则第141.63条(f)款或者第141.133条(f)款规定,使用未携带规定文件的航空器的;
(2)违反本规则者第141.67条(b)款或者第141.137条(b)款规定,两个及以上驾驶员学校同时使用一个讲评区域的;
(3)违反本规则第141.101条、第141.181条或者第141.183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相关记录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相关记录的。
(b)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有本规则第141.221条、第141.223条、第141.225条、本条(a)款(1)项或者(3)项中所列行为之一的,所完成的训练经历和记录,局方不予承认。
第141.233条 违章责任之二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局方责令其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本规则第141.27条规定,未将合格证展示在学校内便于公众识别的醒目位置;在局方要求检查时,未将合格证提供检查;或者在合格证失效时,未及时清除表明驾驶员学校已经局方审定合格的所有标志的;
(2)违反本规则第141.41条、第141.43条、第141.49条、第141.111条、第141.113条、第141.115条、第141.117条或者第141.123条规定,人员配备不符合要求或者使用不合格人员担任主任飞行教员、助理主任飞行教员或者检查教员的;
(3)违反本规则第141.61条或者第141.131条规定,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机场实施训练的;
(4)违反本规则第141.63条、第141.67条、第141.69条、第141.71条、第141.133条、第141.137条、第141.139条或者第141.141条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航空器或者设施实施训练的;但是本规则第141.229条(a)款规定的除外;
(5)违反本规则第141.65条或者第141.135条规定,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和未经批准的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或者高级航空训练设备实施训练的;
(6)违反本规则第141.195条(a)款或者(b)款规定,推荐未完成该校被委托进行考试的训练课程的学员申请有关执照和相应等级的;
(7)违反本规则第141.195条(d)款规定,在不得实施考试的情形下实施考试的;
(8)违反本规则第141.171条规定,为不合格的学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9)违反本规则第141.95条或者第141.165条规定,不能保证训练质量的;
(10)违反本规则第141.45条(b)款规定,主任飞行教员不常驻运行基地的;
(11)违反本规则第141.119条(b)款或者第141.167条(b)款规定,主任飞行教员或者助理主任飞行教员不常驻运行基地,继续实施相应课程训练的。
(b)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有本条(a)款(2)项、(3)项、(4)项、(5)项、(9)项、(10)项或者(11)项中所列行为之一的,所完成的训练经历和记录,局方不予承认;有本条(a)款(6)项或者(7)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所进行的推荐和考试,局方不予承认;有本条(a)款(8)项规定的行为的,所发的结业证书,局方不予承认。
(c)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有本条(a)款(6)项或者(7)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受委托进行考试的资格。
第141.235条 人员责任
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雇用的飞行教员和航空知识教学人员,未按相关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文件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本规则第141.45条、第141.51条、第141.119条或者第141.125条规定的,局方可以对其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141.237条 信用管理
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人或者持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记入民航行业严重失信行为信用记录:
(1)拒绝接受或者拒不配合民航行政机关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的;
(2)拒不执行局方限期改正要求的;
(3)在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或者训练规范的申请、修改中,有欺骗、伪造、非法更改或者故意提交虚假材料等行为的;
(4)因故意行为导致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或者训练规范被撤销的。
G章 附 则
第141.241条 施行日期(a)本规则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b)本规则施行前,已持有按照CCAR-91部颁发的,具有训练飞行运行种类的商业非运输航空运营人运行合格证,须在2023年12月31日前,完成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相应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换发。
(c)本规则施行前,已持有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或者等效证明的驾驶员学校,所持证书继续有效,直至按规定更新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或者等效证明之日。
(d)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交通运输部于2016年12月16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6号公布、2018年11月16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38号修改的《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