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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行模拟训练设备管理和运行规则(1)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8-26 浏览量:855
【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发布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4号
【发布日期】2019-07-31
【实施日期】2019-10-01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飞行模拟训练设备管理和运行规则(1)
A章 总则
第60.1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合格证管理,对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进行鉴定和持续监督检查,加强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管理,确保航空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
第60.3条适用范围
为满足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规定的训练、检查、考试和获取飞行经历要求所使用的飞行模拟训练设备的合格证管理,以及飞行模拟训练设备的鉴定和运行,适用本规则。
第60.5条定义和术语
本规则中使用的定义和术语在附录A中规定。
第60.7条飞行模拟训练设备鉴定性能标准
飞行模拟训练设备鉴定性能标准(以下简称鉴定性能标准)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发布。
第60.9条未取得合格证进行的训练、检查、考试或者获取飞行经历
(a)未按本规则取得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合格证的,不得将飞行模拟训练设备用于飞行机组成员进行满足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要求的训练、检查、考试或者获取飞行经历。
(b)违反本条(a)款规定,将飞行模拟训练设备用于飞行机组成员进行满足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要求的训练、检查、考试或者获取飞行经历的,训练、检查、考试或者获取的飞行经历无效。
第60.11条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运营人的义务
(a)提供为满足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规定的训练、检查、考试和获取飞行经历要求的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该飞行模拟训练设备的运营人应当确保其飞行模拟训练设备经民航局鉴定合格并取得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合格证。
(b)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运营人应当具备足够的管理和维护人员、设备、资料和符合运行与安全要求的设施,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保证其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能够持续满足相应鉴定等级。
(c)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运营人的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获得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合格证后:
(1)在随后的每12个日历月内,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运营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相应型号航空器飞行训练大纲,对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至少运行1次;
(2)按照本条(c)款(1)项的规定运行相应飞行模拟训练设备时,应当符合涉及民航管理的相应规章《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合格审定规则》《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或者《飞行训练中心合格审定规则》的有关规定。
(d)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运营人应当接受民航局对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进行的检查,包括所有与飞行模拟训练设备有关的记录和文件,以确定飞行模拟训练设备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e)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运营人应当针对每台飞行模拟训练设备:
(1)建立一种信息收集和反馈机制,以便获取下列人员在使用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过程中提出的意见:
(i)在飞行模拟训练设备上完成训练、检查、考试或者获取飞行经历的飞行机组成员;
(ii)使用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实施训练、检查、考试或者监督获取飞行经历活动的飞行教员、飞行检查员、考试员;
(iii)在飞行模拟训练设备上从事维护工作的飞行模拟训练设备技术和维护人员。
(2)对上述机制所收集的每条合理意见,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
(3)与航空器制造厂家和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制造厂家保持联系。如果航空器制造厂家或者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制造厂家因某些原因已无法再提供技术支持,应当同拥有该型号航空器的合格证持有人保持联系,以确保飞行模拟训练设备符合本规则第60.35条的要求;
(4)在靠近飞行模拟训练设备的地方展示民航局颁发的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合格证。
B章 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合格证的申请、受理和颁发
第60.13条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合格证的申请(a)对每台申请获取或者换发合格证的飞行模拟训练设备,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方式提交合格证申请材料,在计划鉴定日期或者原有合格证有效期到期日前的合理期间内,向民航局提交合格证申请材料,对于不同类型的鉴定应当按照本规则第60.27条、第60.29条、第60.31条、第60.33条的规定提交相关的附加材料。
(b)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该飞行模拟训练设备的运营人名称,及下列信息:
(i)运营人地址;
(ii)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2)关于飞行模拟训练设备满足本规则所有适用规定的声明。
(3)关于申请人已建立了一套特定程序的声明。该程序能够保证飞行模拟训练设备保持初始或者升级鉴定时的软件和硬件构型,但本规则第60.45条中规定的改装除外。这个声明应当包括对该程序的描述。
(4)由至少一名符合本条(c)款要求的驾驶员签署的声明,证实下列要求已得到满足:
(i)飞行模拟训练设备系统和子系统功能等效于所模拟航空器或者组类航空器的系统和子系统功能;
(ii)飞行模拟训练设备的性能和飞行品质等效于所模拟航空器或者组类航空器的性能和飞行品质;
(iii)对于模拟具体型号航空器的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其驾驶舱构型应当与所模拟航空器的驾驶舱构型一致。
(5)关于申请人已按照本规则第60.55条要求建立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质量管理系统的声明。
(6)飞行模拟训练设备信息:
(i)飞行模拟训练设备类型,即飞行模拟机或者飞行训练器;
(ii)所模拟的航空器型号或者组类;
(iii)所模拟的发动机型号;
(iv)视景系统的制造厂家和型号;
(v)运动系统的制造厂家和型号;
(vi)飞行管理系统的标识和修订版本;
(vii)飞行模拟训练设备的制造厂家、型号和序列号。
(7)相应鉴定性能标准主观测试中规定的,但还没有进行主观测试(例如盘旋进近,风切变训练等)并且没有申请鉴定的所有操作科目或者飞行模拟训练设备系统的清单。
(8)鉴定类型和飞行模拟训练设备等级。
(9)计划鉴定日期。
(c)本条(b)款(4)项要求的签署评估声明的驾驶员应当:
(1)由申请人指定;
(2)具备以下资格之一:
(i)是所模拟航空器或者组类航空器的驾驶员;
(ii)对于尚未获得型号合格证的航空器,是具有相似尺寸和构型航空器的驾驶员。
第60.15条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合格证申请的受理
(a)民航局在收到申请人的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合格证申请材料和附加材料后,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的决定。
(b)民航局不予受理时,应当说明理由。
(c)民航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许可决定。民航局组织实施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入前述20个工作日的期限内。
(d)民航局在完成相关附加材料的审定后,将通知申请人,按照计划的鉴定日期进行鉴定;也可以在完成对鉴定测试指南的审定之前,双方协调确定鉴定日期。鉴定日期一旦确定,申请人再提出调整鉴定日期的,民航局可以将原鉴定日期向后推迟30个日历日或者更长时间,以便重新安排鉴定。
第60.17条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合格证
(a)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合格证的颁发。
飞行模拟训练设备经过鉴定并合格后,民航局将颁发相应的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合格证,并附飞行模拟训练设备鉴定报告。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合格证包括下列内容:
(1)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运营人名称;
(2)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合格证编号;
(3)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安装地点、生产序列号;
(4)所模拟航空器或者组类航空器的制造厂家、型号和系列;
(5)所模拟航空器的构型,包括发动机型号、飞行仪表、导航设备或者其他系统等;
(6)可作为合格的飞行模拟训练设备投入使用的声明和附加限制;
(7)飞行模拟训练设备的等级;
(8)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合格证的有效期;
(9)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合格证的颁发日期和颁发单位。
(b)民航局在颁发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合格证之后,将飞行模拟训练设备的等级、有效期及其附加限制的相关信息予以公布。
第60.19条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合格证有效性
(a)如果所模拟的航空器为符合《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适用范围的多发飞机,对于该飞行模拟训练设备:
(1)2021年10月1日之前,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运营人已按本规则第60.55条的要求建立了合格的质量管理系统,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合格证有效期为12个月,否则,合格证有效期为6个月。
(2)自2021年10月1日起,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运营人应当按本规则第60.55条的要求建立合格的质量管理系统,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合格证有效期为12个月。
(b)对于除本条(a)款以外的其他飞行模拟训练设备:
(1)2021年10月1日之前,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运营人已按本规则第60.55条的要求建立了合格的质量管理系统,飞行模拟机合格证有效期为24个月,飞行训练器合格证有效期为36个月;否则,飞行模拟机合格证有效期为12个月,飞行训练器合格证有效期为18个月。
(2)自2021年10月1日起,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运营人应当按本规则第60.55条的要求建立合格的质量管理系统,飞行模拟机合格证有效期为24个月,飞行训练器合格证有效期为36个月。
(c)运营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合格证有效期的,应当于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合格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9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民航局提出申请,并按本规则60.13条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民航局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合格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定期鉴定,并自定期鉴定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合格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C章 飞行模拟训练设备鉴定
第60.21条飞行模拟训练设备鉴定要求(a)飞行模拟训练设备的鉴定类型包括:
(1)初始鉴定;
(2)升级鉴定;
(3)定期鉴定;
(4)附加鉴定。
(b)民航局应当按照鉴定性能标准规定的最低要求、客观测试和主观测试的要求对每台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进行鉴定,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1)空气动力响应,包括纵向和横向操纵的响应;
(2)所模拟经过审定的航空器运行包线内的性能,包括适用于满足规章要求的地面操作、起飞、爬升、巡航、下降、进近、着陆以及非正常和紧急操作;
(3)操纵检查;
(4)驾驶舱构型;
(5)驾驶员、飞行机械员位置和教员操纵台的功能检查;
(6)与所模拟航空器相对应的航空器系统和子系统;
(7)飞行模拟训练设备的系统和子系统,包括力的提示(运动)、视觉(视景)和听觉(声音)系统;
(8)飞行模拟训练设备等级的某些附加要求,包括对操作者可能产生危害的设备或者环境。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运营人应当遵守有关职业安全和健康管理的要求,包括对消防设备的检查,对飞行模拟机还应包括紧急逃生设备和紧急逃生路线的检查。
(c)鉴定应当包括从事主观鉴定的飞行模拟训练设备鉴定人员对飞行模拟训练设备的评估和测试。
(d)在需要时,飞行模拟训练设备鉴定人员可以指定运营人的技术人员协助完成客观测试、主观测试和功能检查。
(e)根据下列原则处理客观测试结果存在的问题:
(1)如果民航局飞行模拟训练设备鉴定人员在鉴定期间发现客观测试结果存在问题,可以要求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运营人重新进行客观测试或者修改鉴定测试指南;
(2)如果不能完成本规则相应鉴定性能标准所规定等级的客观测试,或者判定客观测试的结果不满足所申请等级的要求,但是满足较低等级的要求,民航局将根据鉴定的具体情况,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之一:
(i)认定该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属于较低等级;
(ii)认定该飞行模拟训练设备的鉴定不通过,不予颁发合格证。
(f)主观测试为下列工作提供依据:
(1)评估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完成任务的能力;
(2)确定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能够达到相应训练、检查、考试或者获取飞行经历的目的,以及能够模拟出每一个机动操纵、程序或者任务;
(3)检验飞行模拟训练设备操纵系统的操作、仪表和系统的响应。
(g)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运营人接到民航局的鉴定通知后,应当准备好为完成鉴定所需的所有专用设备和合格的技术支持人员。
(h)如果民航局飞行模拟训练设备鉴定人员在鉴定期间,计划完成特定的测试,需要使用特殊设备或者技术人员,那么应当尽可能提前(通常不少于72小时)通知运营人。
(i)对于互换构型飞行模拟训练设备,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运营人可以针对其中的一个或者多个构型向民航局申请相应等级鉴定。申请的每个构型都应当接受民航局的鉴定,并提供以下任意一种形式的鉴定测试指南:
(1)为每个构型提供一份完整的鉴定测试指南;
(2)为一个基本构型提供一份完整的鉴定测试指南,并为除此之外的每一个其它构型提供一份补充鉴定测试指南。
(j)除了本规则第60.29条规定的定期鉴定外,民航局可以在未事先通知的情况下对运营人的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进行符合性检查。如果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处于使用状态,这种检查可以由飞行模拟训练设备鉴定人员通过观察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在训练或者检查期间的运行进行。
第60.23条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客观数据要求
(a)在鉴定期间为了评估飞行模拟训练设备的性能和操纵品质,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运营人应当向民航局提交航空器制造厂家的试飞数据。这些数据包括颁发型号合格证后因航空器性能、操纵品质、功能或者其他特性发生变化所产生的数据(例如反映适航指令的数据),并且这些变化应当是影响到飞行机组成员训练、检查、考试或者获取飞行经历的变化。
(b)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运营人也可以向民航局提供其他来源的试飞数据。这些数据的采集和生成应当符合本规则鉴定性能标准中对数据试飞方法的相应规定。
(c)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运营人还可以向民航局提交预测数据、飞行手册数据或者符合民航局要求的其他公共数据,以便用于支持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获得特殊使用的批准。
(d)数据或者其他资料应当以符合民航局要求的形式提交。
(e)当航空器制造厂家或者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通知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运营人,或者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运营人获悉,用于运营人训练大纲中使用的飞行模拟训练设备的编程和运行的数据已作增加、改版或者修订的,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运营人应当及时告知民航局。
(f)用于确定飞行模拟训练设备性能和操纵品质的试飞数据应当按照试飞大纲采集。试飞大纲中包括下列内容:
(1)试飞计划,包括必需的机动动作和程序,每个机动动作或者程序应当包含:
(i)试飞员或者工程人员使用的程序和操纵输入;
(ii)大气和环境条件;
(iii)初始飞行条件;
(iv)航空器的构型,包括重量和重心;
(v)需要采集的数据;
(vi)其他有关要素。
(2)合格的试飞人员;
(3)对所采集数据的精度、采样率、采样时间历程等的约定;
(4)合适且足够的数据采集设备或者系统,并采用符合民航局航空器合格审定机构要求的数据简化与分析的方法和技术;
(5)数据采集设备和航空器性能测试仪表的校准应当是现行有效的,并且是基于公认的标准。
(g)不管数据来源如何,这些数据都应当以支持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客观测试方法的格式提交,并符合下列要求:
(1)可清楚阅读,注释完整并且正确;
(2)具有足够的分辨率,以便确定对鉴定性能标准中客观测试要求容差的符合性;
(3)具有必要的信息指南;
(4)没有对数据进行任何更改、调整和偏离,但是可以改变比例、数字化或者处理为其他合适的表达方式。
(h)为满足飞行模拟训练设备的某些鉴定要求,民航局可以要求进行补充试飞。补充试飞应当按照民航局的要求进行。完成补充试飞后,应当以支持客观数据的方式提交试飞报告。报告应当包含足够的数据和原理说明,用以支持飞行模拟训练设备的相应等级鉴定。
第60.25条飞行模拟训练设备鉴定测试指南要求
(a)由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运营人提交给民航局用于评审和认可的鉴定测试指南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有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制造厂家与运营人的签名栏和民航局认可签名栏的鉴定测试指南封面;
(2)提供包括下列内容的飞行模拟训练设备信息页,其中对于互换构型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要为飞行模拟训练设备的每个配置都提交单独的信息页:
(i)飞行模拟训练设备标识号码或者代码;
(ii)所模拟航空器的型号和系列号;
(iii)空气动力数据修订号或者出处;
(iv)发动机型号及其数据修订号或者出处;
(v)飞行操纵数据修订号或者出处;
(vi)飞行管理系统标识和修订等级;
(vii)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型号和制造厂家;
(viii)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制造日期;
(ix)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计算机标识;
(x)视景系统型号和制造厂家,包括显示类型;
(xi)运动系统型号和制造厂家,包括自由度。
(3)目录;
(4)修订记录和有效页清单;
(5)具有特定要求的符合性和能力声明。符合性和能力声明应当提供表明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具备满足要求的能力的信息来源、对如何使用参考资料的解释、所使用的数学方程和参数值,以及得出的飞行模拟训练设备符合要求的结论。至于何时要求符合性和能力声明,可以参见鉴定性能标准中一般要求的“附加说明”栏、客观测试标准中的“测试细节”栏;
(6)源数据、试飞数据或者其他获得认可的数据;
(7)完成客观测试需要的记录程序或者设备;
(8)鉴定性能标准中规定的体现飞行模拟训练设备性能的客观测试结果;
(9)鉴定性能标准中规定的体现飞行模拟训练设备性能的演示结果;
(10)使用的术语和符号表,包括标号约定和单位;
(11)关于本规则第60.13条(b)款(7)项的规定,应当提供相关的声明;
(12)制造飞行模拟训练设备所遵循的鉴定性能标准。
(b)每一个客观测试项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测试的名称;
(2)测试的目的;
(3)初始条件;
(4)人工测试程序;
(5)自动测试程序(若适用);
(6)比较飞行模拟训练设备测试结果和客观数据的方法;
(7)执行自动测试的完整而准确的说明,自动测试过程被驱动或者受限制的全部参数列表;
(8)执行人工测试的完整而准确的说明,人工测试过程被驱动或者受限制的全部参数列表;
(9)相关参数、容差和飞行条件;
(10)航空器验证数据来源,即指明文件名称和页码;
(11)航空器验证数据复制件,如果复制件被放在单独的文件夹中,则应当提供一个指明有关数据位置的标识和页码对照表;
(12)运营人获得的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客观测试结果。每个测试结果都应当注明完成日期,并且清晰地标明为所测设备的结果;
(13)完成特定测试或者满足特定要求的声明,参见鉴定性能标准中一般要求的附加说明和客观测试要求的测试信息;
(14)飞行模拟训练设备等级的其他信息。
(c)鉴定测试指南客观测试结果的表示形式和方式:
(1)运营人的飞行模拟训练设备测试结果应当以符合民航局要求的方式记录,并且可以容易地比较飞行模拟训练设备的测试结果和航空器数据,例如使用多通道记录仪、行式打印机、交叉绘制、透明覆盖图和透明胶片等;
(2)飞行模拟训练设备测试结果应当使用常用的航空器参数术语进行标注,而不是使用计算机软件中的标识;
(3)鉴定测试指南中包含的航空器数据文件可以以照相的方式缩小,但是这样做不应改变图形的刻度划分,或者导致刻度判读困难,或者使分辨率太低以至于难以辨析;
(4)图形上的刻度划分应当能够提供足够的分辨率以便对鉴定性能标准中客观测试标准的诸参数进行评估;
(5)对于涉及时间历程的测试,应当在试飞数据表单或者其透明胶片和飞行模拟训练设备测试结果上清楚地标出合适的参考点,以确保以时间为参照基准对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和航空器做出精确对比。在航空器数据上进行交叉绘图时,使用打印机记录的时间历程应当清晰。覆盖绘图不应该使基准数据变模糊。
(d)鉴定测试指南中客观测试结果使用的编号系统,应当尽量按照鉴定性能标准中客观测试标准的编号系统制定。
(e)在民航局完成初始或者升级鉴定以后,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运营人应当用此次鉴定时所测试和演示的结果更新鉴定测试指南。更新后的鉴定测试指南将成为主鉴定测试指南。主鉴定测试指南将作为后续鉴定的依据,在民航局要求使用时应当予以提供。
(f)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运营人应当在妥善的地方保存主鉴定测试指南。
(g)主鉴定测试指南应当采用符合民航局要求的电子格式。电子格式的主鉴定测试指南应当包括从航空器试飞或者其他符合要求的方式获得的全部客观数据(经重新格式化或者数字化)、鉴定性能标准规定的相关客观测试结果和演示结果(经重新格式化或者数字化),以及对鉴定所需设备的描述。用于确认飞行模拟训练设备性能和操纵品质的航空器原始试飞数据,其格式可以是数据供应商的原始数字化格式或者原始试飞时间历程图形的电子扫描格式。
第60.27条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初始或者升级鉴定
(a)按本规则第60.21条的规定由民航局对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进行初始或者升级鉴定以确定飞行模拟训练设备的等级。对每台需要进行初始或者升级鉴定的飞行模拟训练设备,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运营人除按照本规则第60.13条的规定进行申请外,还应当在计划鉴定日期之前向民航局提交鉴定测试指南。
(b)飞行模拟训练设备的初始或者升级鉴定应当采用现行有效的鉴定性能标准,但是第60.47条(b)款规定的情况和下列情况除外:
(1)民航局更新了现有鉴定性能标准或者颁布了新的鉴定性能标准,对下列情况,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运营人可以请求按订购合同签署时使用的鉴定性能标准进行初始或者升级鉴定:
(i)在更新了现有鉴定性能标准或者颁布了新的鉴定性能标准后20个工作日内报告民航局已订购了飞行模拟训练设备;
(ii)请求按订购合同签署时使用的鉴定性能标准进行初始或者升级鉴定;
(iii)在更新了现有鉴定性能标准或者颁布了新的鉴定性能标准后24个日历月内进行鉴定,不可抗力情况除外。
(2)请求应当包括对飞行模拟训练设备的描述,申请的鉴定等级,所模拟航空器的型号、序列号和其他有关的信息。
(3)如果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运营人提供了可接受的更新了的鉴定测试指南,经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运营人请求,在初始或者升级鉴定时可以采用现行有效的鉴定性能标准中的测试、容差或者其他要求。
(4)初始或者升级鉴定时使用的鉴定性能标准适用于飞行模拟训练设备的定期鉴定。
(c)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运营人提交的鉴定测试指南应当满足本规则第60.25条(a)款、(b)款、(c)款和(d)款的要求。
(d)除经局方批准,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运营人应当在飞行模拟训练设备生产厂家完成鉴定测试指南的客观测试。这些测试应当在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完成主要装配、系统和子系统具备功能并可以交联运行之后,拆装托运之前完成。鉴定测试指南中应当清楚地注明每项测试完成的时间和地点。
(e)除经局方批准,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运营人应当在飞行模拟训练设备生产厂家完成鉴定测试指南的主观测试。这些测试应当在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完成主要装配、系统和子系统具备功能并可以交联运行之后,拆装托运之前完成。在这种情况下,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运营人应当在其训练场所,通过让原先完成这些测试的驾驶员(或者具有类似资格的驾驶员)对这些主观测试进行代表性的抽查,并向民航局提交声明,表明飞行模拟训练设备性能没有发生变化。声明中应当指明这些抽查测试完成的时间和地点。
(f)初始或者升级鉴定需要大约24小时的模拟机时间,并满足以下要求:
(1)运营人应当在现场验收结束后、初始或者升级鉴定开始之前,完成鉴定测试指南中全部的客观测试项目;
(2)审查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运营人所完成的客观测试结果和规定的飞行模拟训练设备性能的演示结果;
(3)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从鉴定测试指南中选择至少20%且在适用情况下至少30项的客观测试项目进行抽查,选择的这些测试将由鉴定人员决定采用自动方式或者人工方式进行;
(4)鉴定人员确定并选择飞行模拟训练设备的主观测试,对鉴定性能标准中主观测试描述的任务进行检查;
(5)检查飞行模拟训练设备的功能,包括但不限于运动、视景、声音系统、教员操作台和所模拟航空器系统的正常操作与模拟故障。
第60.29条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定期鉴定
(a)按本规则第60.21条的规定由民航局对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进行定期鉴定以确定飞行模拟训练设备是否保持初始或者升级鉴定时的等级。
(b)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运营人应当按照本规则第60.13条的规定进行申请。
(c)定期鉴定需要安排8至16小时的模拟机时间,并包括下列内容:
(1)审查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运营人自上次定期鉴定以来所完成的客观测试结果和规定的飞行模拟训练设备性能的演示结果;
(2)鉴定人员从上次定期鉴定以来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运营人所完成的客观测试中任选至少20%,并且从主鉴定测试指南中剩余的客观测试中任选至少10%,选择的这些测试将由鉴定人员决定采用自动方式或者人工方式进行;
(3)鉴定人员确定并选择飞行模拟训练设备的主观测试,对鉴定性能标准中主观测试规定的科目进行代表性抽查;
(4)检查飞行模拟训练设备的功能,包括但不限于运动、视景、声音系统、教员操作台和所模拟航空器系统的正常操作与模拟故障。
第60.31条飞行模拟训练设备附加鉴定
(a)合格证在有效期之内的飞行模拟训练设备的软件、硬件、功能或者主鉴定测试指南发生了升级、改装或者更改,并对飞行机组成员进行满足规章要求的训练、检查、考试或者获取飞行经历产生了重大影响时,民航局应当对该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进行附加鉴定。
(b)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运营人除按照本规则第60.13条的规定进行申请外,还应当向民航局提交下列文件:
(1)为支持附加鉴定对主鉴定测试指南进行的所有更改;
(2)为支持附加鉴定对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进行的所有改装的描述;
(3)提交一份声明,表明由满足本规则第60.13条(c)款要求的驾驶员已对未鉴定的那些项目进行了主观评估。
(c)民航局在收到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运营人按本条(b)款提交的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飞行模拟训练设备现有等级、有关飞行模拟训练设备的软件与硬件改装和主鉴定测试指南的更改情况,通知运营人:
(1)有必要按本规则第60.27条的要求对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进行完整的初始或者升级鉴定;
(2)只需对更改的部分进行鉴定,例如客观测试、性能演示或者主观测试。
(d)民航局飞行模拟训练设备鉴定人员按照本规则第60.21条的要求对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进行鉴定,并包括下列内容:
(1)审查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运营人所有更改的客观测试结果和所有更改的飞行模拟训练设备性能的演示结果,这些测试将由鉴定人员决定采用自动方式或者人工方式进行;
(2)鉴定人员确定并选择飞行模拟训练设备的主观测试,对鉴定性能标准中主观测试描述的科目进行代表性抽查;
(3)检查飞行模拟训练设备的功能,包括但不限于运动、视景、声音系统和教员操作台,所模拟的航空器系统的正常操作和模拟故障。
(e)除本规则第60.45条规定外,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运营人不得对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进行改装。
第60.33条新型别或者新型号航空器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合格证在过渡期的限制
(a)对新型别或者新型号航空器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即使试飞数据没有获得航空器制造厂家的最终批准,只要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运营人提出申请并能够提供下列信息,经民航局认可后,民航局可以为其颁发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合格证:
(1)航空器制造厂家的预测数据,该数据已被一组有限的试飞数据验证;
(2)对航空器制造厂家生成预测数据所采用方法的描述;
(3)鉴定测试指南的测试结果。
(b)按照本条(a)款的规定颁发的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合格证处于过渡期中,应当在合格证上予以标注。
(c)除非民航局另有规定,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运营人在航空器制造厂家发布最终试飞数据包后12个月内,但不能迟于颁发合格证后24个月,应当以航空器制造厂家批准的最终试飞数据包或者型号合格证(TC)试飞数据包为基础,按本规则第60.13条的规定向民航局申请初始或者升级鉴定,以获取不带有过渡期标注的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合格证。
D章 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运行要求
第60.35条飞行模拟训练设备的使用将飞行模拟训练设备用于满足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中的飞行机组成员训练、检查、考试或者获取飞行经历要求时,该设备应当满足本规则相应鉴定性能标准的规定,并且符合下列要求:
(a)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应当具有唯一的运营人。运营人可以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人员负责文件准备以及对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工作。但是,该飞行模拟训练设备运营人有责任确保完成这些工作所采取的方法以及达到的效果持续符合本规则的要求。
(b)飞行模拟训练设备应当与民航局颁发的合格证所描述的内容一致。
(c)通过检查、定期鉴定和相应的维护,按照本规则相应鉴定性能标准的要求,持续保持鉴定等级。
(d)用于满足训练、检查、考试或者获取飞行经历要求过程中的飞行模拟训练设备的应用软件和程序的功能应当与民航局鉴定时所使用的应用软件和程序保持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