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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的原则性规定(民法典第176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02-26 浏览量:432
《民法典》第176条对民事主体的民事义务及民事责任作了原则性规定,包括两层含义:
(1)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即民事义务分为两类:第一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也称法定义务,如成年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第二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当事人约定的义务,也称约定义务,通常在合同等民事协议之中产生,例如交付货款的义务。无论是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义务主体都应当自觉履行。
所谓民事义务,是指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而为一定行为或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负担。民事义务与民事权利是法律关系的内容,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的关系。民事义务具有如下特征:第一,民事义务的履行是为了保障权利人利益的实现,而非实现自身的利益;第二,民事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无论是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若行为人未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民事义务的范围是由民事权利限定的,即民事义务是有边界的,义务人应当实施的行为种类(作为或不作为)和范围由权利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决定;超过权利人权利限定的范围,义务人没有必为某种行为的义务。
(2)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事法律关系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基本内容,只有当事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权利主体的合法利益才能得以完全实现。如果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则会使原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性质和内容上的变化,就产生了民事责任。原民事义务人因违反义务而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从而成为民事责任主体。
现代法律责任作为一个完整救济、惩罚体系,是由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统一构成的。民事责任在损害救济方面发挥着其他两种责任无法替代的作用。所谓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义务所应当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民事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民事责任的承担须以民事主体不履行或未全面履行民事义务为条件。
第二,民事责任具有强制性。当事人违反义务且不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诉诸公力救济,由法院通过国家公权力进行强制性的确定,并最终依赖国家强制力来实现。
第三,民事责任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和可协商性。民事责任的承担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和解、调解等方式实现,比如有些赔偿责任,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可以放弃。而且,民事责任的承担只有在违反民事义务者不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才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在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主张的情况下,由国家机关借助公权力强制义务违反者承担。
第四,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但也不限于财产责任。民事责任体系中的财产责任占据主导地位,通常对违反义务者科以财产赔偿或者补偿的方式来要求义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民事责任。但由于民法所保护的法益,除了财产权之外,还包括人格权、身份权等民事权利和利益,单纯的财产责任,往往不能实现消除损害后果,填补受害人损失的效果。所以,民事责任形式中还包括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形式,而且在实践中,民事责任的承担也不局限于一种方式,而是可以同时适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责任方式。
第五,民事责任具有补偿性。民事责任的承担是为了使受损的民事权利恢复至圆满状态或者对其损害进行填补性补偿。民事责任的补偿性集中体现了民事损害纠纷的填平原则,即民事主体不能因其他民事主体的违法行为而获得超出自己损害范围的利益。
审判实践中,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贯彻民事责任补偿性的基本原理。这里的法律特别规定,是指惩罚性赔偿制度,比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第1185条关于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产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等,这都要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作为适用前提。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 被代理人死亡后委托代理行为继续有效的情形(民法典第17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