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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民法典第135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01-25   浏览量:236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也称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方式,指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外在表现形式。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形式包括:

  (1)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书面形式的最大优点就是提醒当事人谨慎行事,一旦发生纠纷,有据可查,因为书面形式很容易复制、留存。

  (2)口头形式。谓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以面对面地谈话或者以电话交流等方式形成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对于即时清结合同,或者数额较小的熟人之间的合同,以及在超市、集市等地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般采用口头形式。其优点是简便、快捷、高效,缺点是一旦发生纠纷,不容易举证。

  (3)其他形式。其他形式,是指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但是实施的行为本身表明已经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并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条件的形式。即当事人不是通过语言或者文字的方式来作出意思表示,而是通过一定的行为作出意思表示。如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出租人继续接受承租人所交纳的租金,则可以推定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乘客乘公共汽车并到达目的地,则推定运输合同成立;商店设置自动售货机,顾客将规定的货币投入自动售货机内,买卖合同即成立,等等。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只有采用该特定形式,民事法律行为才成立;没有采用特定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这样规定,有利于当事人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信守诺言,便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如《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为要式合同,必须采取书面方式,口头的保证不能成立保证合同。再如,当事人约定合同必须公证才生效,那么对合同进行公证就是当事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必须采取的形式。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但是实施的行为本身表明已经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并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采用其他形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 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民法典第133条)

·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及滥用民事权利的认定与法律后果(民法典第132条)

· 民事主体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民法典第131条)

·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民法典第1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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