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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及滥用民事权利的认定与法律后果(民法典第132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01-17   浏览量:577  
  


  《民法典》第132规定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为权利设定了范围,明确了权利行使的边界。该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通常被认为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表现之一,其立法上的根据为《宪法》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之规定。

  一、构成要件及司法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13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总则编解释》)第3条的规定,构成权利滥用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1)须有权利的存在。滥用权利以享有某项权利为前提,无权利则无滥用。

  (2)须权利人有与权利行使相关的行为。滥用权利发生在权利行使过程中,如果并不存在相关权利行使行为,则谈不上权利滥用的问题。此种行为可为积极行为,亦可为消极行为。

  一般情形下,放弃权利并非行使权利的方式,因为权利人既没有行使权利的意愿,也没有产生权利行使的结果。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放弃权利也可能构成一种权利滥用。如继承人以抛弃方式行使继承权本身并不违背私法自治原则,但如果危及他人同等重要的合法权利的实现,就应当受到限制。

  (3)须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

  (4)权利人具有主观过错。这是确定权利滥用的主观标准。通常情况下,这种主观过错表现为权利人的故意,但在一些特定情况下,权利人的过失也可能构成权利滥用。比如根据《民法典》第181条第2款关于“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承担的责任,就体现为一种过失。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往往难以探知,故而加损害于他人的主观目的在实践当中很难准确认定。因此,此种主观目的可以通过客观表现出的行为进行判断。在判断时,要综合考量行使权利的外部行为所体现出来的各种因素,从行为的外观来判断,其权利行使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追求自身利益还是为了加损害于他人。

  实践中,常见的权利滥用情形有以下几种:恶意行使权利;欠缺正当利益的权利行使;以有害的方式行使权利;损害大于所获得的利益;违背权利目的而行使权利。为解决实务中如何认定构成权利滥用的问题,统一法律适用,《总则编解释》第3条第1款、第2款对滥用民事权利的认定作出规定:

  第1款规定,对于滥用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作出认定。例如,在甲某与乙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中,甲某安装的可视门铃对乙进出住宅等活动信息进行自动记录、存储,超出了防盗的必要范围和合理限度,法院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此即从权利行使的目的、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角度,对当事人行使权利是否超出合理范围作出的界定。

  第2款规定,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该款主要是从损害目的的角度对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权利滥用的特定情形作出明确。我国学界认为,权利滥用正是民事主体利用权利的合法形式,来实现损害他人或社会之目的。据此,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构成权利滥用。

  需要说明的是,凡符合第2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当存在第2款规定以外情形的,应根据第1款规定的参考因素,结合具体案情认定是否构成滥用民事权利。例如,甲某将厨房改为卫生间后,导致其卫生间位于乙某厨房之上,引起乙某心理不适。此时因不能证明甲某有损害乙某利益之目的,难以直接适用第2款规定,但其权利行使方式明显不当,法院应判决其恢复原状。

  二、法律效果

  《民法典》第132条仅规定了权利人不得滥用权利,但并未明确规定滥用权利的法律后果。由于禁止滥用权利旨在规范权利的行使行为,因此当权利行使构成滥用权利时,应当不允许其发生行使权利的效果,只有这样才能符合立法目的。《总则编解释》第3条第3款因此规定: “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滥用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等有关规定处理。”依据该规定,滥用权利将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1)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即权利行使本来应产生的效果,因其滥用的关系,法律遂不使之发生。可从两方面理解:一方面,是指权利行使不发生该项权利行使应有的法律效果。法律通常对各项权利的行使设定相应的效果——正当行使权利,就会发生法定的效果,但滥用权利,则不会发生此种效果。另一方面,如果法律效果具有可分性,此时应当根据比例原则,使权利行使的法律效果不发生的范围与滥用权利的程度具有相当性。这就是说,在效力可以被分割的情形下,应当区分权利行使行为超越必要范围的限度;对于限度之内的行使,仍应允许其发生效力。当然,这种法律效果的确定方式是建立在法律效果具有可分性的前提下的,而在法律效果不可分时,则只能认定权利的行使完全不发生法律效果。

  (2)滥用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首先,如果滥用权利已经构成侵权,则权利人需要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即在权利人滥用权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如果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行为已满足了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就应当引致到侵权责任编中,适用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范。其次,当滥用民事权利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时,不仅涉及侵权责任编的适用问题,还可能涉及民法典人格权编、物权编等有关规定。对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股东有限责任或者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则涉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此直接按照相应规定处理即可。虽然《总则编解释》没有一一列举,但其中的“等”字均可予以概括。在权利滥用行为同时满足其他条文规定时,可以适用其他条文确定的法律效果。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对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所称的滥用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作出认定。

  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

  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滥用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等有关规定处理。







· 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民事权利的规定(民法典第130条)

· 民事权利的取得方式(民法典第129条)

· 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民事权利特别保护的规定(民法典第128条)

· 自然人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民法典第10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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