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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规定(民法典第122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01-16   浏览量:477  
  


  不当得利,指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称为得利人,受到损失的一方称为受损失的人,也称为受害人或受损人。因不当得利产生的债称为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任何人不得基于他人之损失而获得利益。其目的是为了矫正财产变动中失衡的利益关系。通过授予受害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要求受益人承担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确定利益的正确归属,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民法中的不当得利主要有以下五种情形:一是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及被撤销所产生的不当得利;二是履行不存在的债务所引起的不当得利;三是因合同解除产生的不当得利;四是基于受益人、受害人或第三人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五是基于事件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一方取得利益。这里的利益包括财产性权利和利益,不包括人身利益。一般而言,获得财产利益主要表现为以下形式:①财产权利的取得。如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知识产权、债权的取得。②财产利益的取得。如占有利益的取得;③财产权利的扩张。即财产权利人在原有权利的基础上扩张了行使权利的范围,如因为添附而扩展原有所有权或者用益物权等担保物权的范围等;④财产利益上负担的消灭。对于财产利益的限制的解除,使权利人可以不受限制地行使权利。如附加于所有权之上的用益物权的消灭,使所有权回复到完全所有的状态。⑤债务消灭。债务人负担的债务归于消灭,使债务人的财产负担减轻。

  (2)他方受有损失。仅有一方受有财产上的利益,而末给他人带来任何损失,不成立不当得利。如甲投资兴建广场,邻近乙的房屋价值剧增,乙获有利益但未给甲带来损失,乙对甲而言不成立不当得利。这里的损失并不是侵权赔偿中的损失,而是相对于取得利益方而言,另一方的利益因为利益转移导致的利益减少,或者债务增加。

  (3)一方取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这是司法实践中认定不当得利之债是否成立的一个重要依据,获益的另一面必然有他人的损失作为一个对等关系。如果一方获得的利益并不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则不构成法律上的不当得利。

  (4)没有法律根据。应理解为无法律规定或缺乏基础的法律关系。如果具有法律上的根据,则不成立不当得利。

  此外,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下几种情形不构成不当得利:

  (1)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基于道德上的义务为给付行为符合社会道德观念,一旦给付,即不得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如对无抚养义务的亲属误以为有抚养义务而予以抚养,对被抚养的亲属不得依据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支出的抚养费。是否为道德上义务,应依一般社会观念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给付标的物的价值等情况认定。因履行道德义务的给付排除在不当得利之债外,目的在于调和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使法律规定符合一般的道德观念。

  (2)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即期前清偿。期前清偿是指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清偿债务。债权人的受领并非没有法律根据,而是基于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债权人的债权因清偿而消灭,不能认为债权人因此得利;债务人的债务因清偿而消灭,也不能认为是利益受损。需要注意的是,期前清偿系债务人抛弃期限利益,故期限利益也不予返还。

  (3)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这是指明知没有债务而为给付,导致一方受损、另一方因此获利的情形。例如,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双方的债务不存在、无效或被撤销,给付人明知判决生效的情况下依然清偿了本不应给付的债务,则属于明知无给付义务的债务清偿。这里的重点在于“明知”而非“误解”,明知无给付义务而向对方支付相关钱款,这是其对自己财产的合法处分,钱款支付至对方,处分完毕,所有权已发生转移,给付人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返还。

  二、受损人的返还请求权

  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在得利人与受损人之间发生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因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为债权人,享有请求得利人返还所取得利益的请求权,得利人成为债务人,负有返还所得利益的义务。

  不当得利返还的标的,为受益人取得的利益,而非受损人的损失,不包括精神利益。受益人收益是物的,应当返还原物及所生孳息。原物因灭失、被他人善意取得等原因不能返还的,应当返还代位物或原物等额的金钱。

  如不当得利人是善意的,应当适当倾向于不当得利人的利益;如果不当得利人是恶意的,则应当倾向于保护利益受损方的利益。例如,甲将不当得利取得的货物对外出售。如果是高于市场价售出,且甲为善意,可以按照市场价作为返还标准;若甲为恶意,则可以实际收益作为返还标准。如果是低于市场价售出,且甲为善意,可以实际收益作为返还标准;若甲为恶意,则可以市场价作为返还标准。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请求权的规定(民法典第120条)

· 合同的法律约束力(民法典第119条)

·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以及债权概念的规定(民法典第118条)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法人资格的规定(民法典第9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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