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剩余财产的处置(民法典第95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12-30   浏览量:317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包括捐助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以及部分社会团体法人,其财产要么来自捐助、要么来自国有资产,当这些法人终止时,其剩余财产的处理是受到限制的。《民法典》第九十五条规定了公益法人终止时的财产分配的特殊规则。

  (1)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公益性法人不仅享受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优惠,还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信贷优惠政策及政府经费资助等各项扶持,公益性法人也因其公益性而更易获得来自社会各界的捐赠。因此,公益性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具有相当程度的公共性,性质上已不同于设立人投入的财产,不应当分配给设立人,否则会给打着公益幌子而行营利之实者以可乘之机。

  (2)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非营利法人的章程中一般会规定法人终止后剩余财产的处理,主要是转给其他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非营利法人,如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后,其剩余财产转给其他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如果法人章程中没有规定,也可以由理事会等法人权力机构作出决议,将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公益事业。无论是通过法人章程的规定,还是以权力机构决议的方式,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的剩余财产均须用于公益目的,而不能以章程或决议方式用于营利活动等其他目的。

  (3)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如果法人终止后,其剩余财产的处理,既没有法人章程的规定,理事会等权力机构也没有作出相关决议,在此情况下,要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如果违反上述规定,向其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则因无合法根据取得财产,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拒不返还的,相关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应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需要指出的是,《民法典》未就非为公益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剩余财产的处置另设特殊规则,依照法律适用规则,其应适用《民法典》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外,事业单位法人终止后剩余财产的处理,原则上要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十五条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 捐助法人的章程及组织机构(民法典第93条)

· 捐助法人资格的取得(民法典第92条)

· 社会团体法人章程和组织机构的规定(民法典第91条)

· 清算中法人地位、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处理和法人终止的规定(民法典第72条)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27078 second(s) , 67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