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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的控股出资人等关联人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法人利益的规定(民法典第84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12-27   浏览量:360  
  


  所谓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可能导致法人利益转移的各种关系,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法人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在关联方相互之间进行的交易就是关联交易。关联交易本身是一种中性的经济行为。正常的关联交易,可以稳定营利法人的业务,分散经营风险,有利于法人的发展。但实务中,常有一些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和管理层,利用与法人的关联关系和控制地位,迫使法人与自己或者其他关联方从事不利益的交易,以达到挪用法人资金、转移利润的目的,严重损害法人、少数股东和债权人利益。《民法典》第八十四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把《公司法》的关联交易规则和禁止滥用出资人权益规则置于营利法人之中,扩大了其适用范围,由单纯地适用于公司到适用于全部营利法人,尤其是适用于国企和一些以营利为目的事业单位,有利于对这些法人的活动进行规范。

  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关联交易,而是禁止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从司法实践来看,一般从两个方面判断一项关联交易是否公允:一是程序是否公平;二是实质是否公平。程序公平主要是指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关联交易需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并且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在此前提下,关联交易还需满足实质公平这一核心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明确,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豁免关联交易赔偿责任。即尽管交易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程序,但如果违反公平原则,损害公司利益,公司依然可以主张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何谓实质公平,通常以交易价格来认定,当然也应考虑其他因素。以往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关联交易引发的纠纷案件的数量还比较少,对如何判断实质公平还需进一步研究。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0修正)

  第一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条 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营利法人的监督机构及其职权(民法典第82条)

· 营利法人执行机构的职权以及法定代表人担任的规定(民法典第81条)

·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及其职权(民法典第80条)

· 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民法典第6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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