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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关系终止的情形(民法典第39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12-07 浏览量:489
监护关系的终止,是指因某种法律事实存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关于监护的权利义务和职责关系归于消灭。学理上,监护关系的终止有绝对终止与相对终止的区分。实践中,一般把监护关系的终止分为自然终止和因人民法院的撤销而终止两种情况。自然终止,是指在发生特定的法律事实时,监护关系自行终止,不需任何机关或组织进行宣告。例如,未成年人因年满18周岁成为成年人,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无需再受监护人监护,监护关系自然终止。因撤销而终止,指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组织的申请,宣告撤销监护,监护关系即终止。例如,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其痊愈时,人民法院可根据被监护人的健康恢复状况,经其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撤销监护的判决。再如,监护人严重侵害被监护人的权益,或者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有关个人或组织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从而终止监护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下四种情形可以导致监护关系终止:
(1)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就意味着被监护人已经具备完全的辨识能力,可按照自己的意思独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监护之目的和必要不复存在,监护关系自然终止。此种情形主要包括两种情况,具体而言,一是未成年人年满18周岁,监护关系终止;二是精神病人痊愈,由法院作出撤销监护判决,监护关系亦告终止。
(2)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对监护人的最低要求。因此,监护人一旦因某种原因而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也就无法再履行监护职责,监护目的无法实现,监护关系也就此终止。此外,监护人因为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被监护人生活上的联系等因素,不再具有监督和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能力,监护关系也应当终止。
(3)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监护关系由双方当事人即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共同构成,任何一方死亡,都将导致监护关系终止。
(4)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此为兜底性条款,对前三项未能全部涵盖的情形进行兜底,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当特定情形出现时,由法院综合各种情况判断监护关系是否终止,以全面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例如,监护人因正当理由而辞职,经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并经同意,也将导致监护关系终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具体而言,对于监护人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等情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二条重新确定监护人;对于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由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监护人。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 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不免除负担义务的规定(民法典第37条)
· 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主体、条件及法律后果(民法典第3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