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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民法典第16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12-01   浏览量:277  
  


  胎儿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不仅存在某些现实利益的保护需要,也存在未来需要保护的利益,比如能否作为继承人继承份额。基于保护胎儿利益之立法目的,《民法典》第十六条采取个别保护主义立法模式,确立了胎儿利益保护制度。其基本内容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但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时,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在理解上述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民法典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不应仅仅狭隘地理解是为了保护胎儿,从根本上讲是为了加强对自然人的保护。也就是说,通过将人的保护前延至怀胎时期而确保自然人在孕育、成长过程处于良好的受保护状态,从而为日后成长为健康、健全的自然人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

  (1)胎儿的含义。法律保护的胎儿应该是指正在孕育中的“人”,保护的是从受孕那一刻起一直到脱离母体独立呼吸成为真正的民事主体,涵盖整个孕育阶段。

  (2)保护的范围。《民法典》第十六条只列举了“遗产继承”“接受赠与”这两种情形,立法机关用“等胎儿利益保护”这一表述,意味着并不限于这两种利益。至于其他利益的范围,有待有权解释机关予以明确,比如胎儿在遭受侵害时胎儿的独立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

  (3)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理解。“视为”是民法上的技术性概念,其含义是,法律规定将某一事物当作另一事物对待。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并不是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特定事项时,将胎儿当作已经出生的自然人,使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实际上为一种法律拟制。所以,一旦胎儿出生为死体,就视为其民事权利自始不存在。按照民法理论,胎儿已继承的遗产、受赠财产等,应当按不当得利处理。即所获得遗产应当在其他继承人之间重新分配,赠与人有权收回赠与财产等。

  (4)胎儿权利的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父母在胎儿娩出前作为法定代理人主张相应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也就是说,胎儿没有出生,不能像已经出生的自然人那样行使权利,应当比照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由其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权利,既包括实施法律行为,也包括代理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有限的,仅限于享有部分民事权利,不能承担任何民事义务。监护人可以代胎儿行使民事权利,但不能代胎儿设定民事义务。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父母在胎儿娩出前作为法定代理人主张相应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的规定(民法典第14条)

·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和终止(民法典第13条)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规定(民法典第22条)

· 民法的基本原则:合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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