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遗嘱指定监护人的规定(民法典第29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11-29 浏览量:475
遗嘱指定监护,是指被监护人的父母通过订立遗嘱为处于自己监护之下的子女指定监护人的法律行为。《民法典》设立遗嘱指定监护制度,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被监护人的父母作为与其子女血缘关系最近、情感最深厚的人,允许其在去世前立下遗嘱,挑选自己最为信赖的人作为子女的监护人,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二是允许父母通过遗嘱方式指定监护人,既是对父母亲权的尊重,也是现代民法人文关怀精神的具体体现。
根据《民法典》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遗嘱指定监护应具备以下条件:
(1)遗嘱指定监护应以遗嘱方式进行,而非通过协议等其他方式。作为以指定监护人为主要内容的遗嘱,同样应符合一般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如基于单方真实意思表示即可发生预期法律效果,遗嘱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设立遗嘱不得进行代理,紧急情况下才可使用口头形式以及必须以遗嘱人的死亡作为生效条件等。
(2)指定主体为被监护人的父母,且正在担任子女的监护人。如果父母因丧失监护能力而没有担任监护人或者因侵害子女权益而被撤销监护资格的,则不能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3)被监护人既可以是未成年人,也可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4)被指定的遗嘱监护人应当具有监护能力。
理解和适用遗嘱指定监护人的规定,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遗嘱指定监护具有优先效力。即被指定的遗嘱监护人具有优先地位,其优于但不限于《民法典》第二十七条和二十八条所列的法定监护人。
(2)遗嘱生效时,被指定的人不同意担任监护人的处理。按照遗嘱的性质,遗嘱人订立遗嘱无论是自书遗嘱或者公证遗嘱,均不要求事先征得拟指定的人(个人或者组织)同意,依据意思自治原则,遗嘱内容公开后被指定的个人或者组织理当可以拒绝担任监护人。且对被指定人而言,担任监护人意味着重大的法律职责,应充分考虑其自愿性,应当允许其拒绝接受指定。被指定的人拒绝接受指定的,应当视为没有遗嘱指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即适用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3)一方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而另一方在遗嘱生效时有监护能力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被监护人是未成年人时,父母中的一方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另一方在遗嘱生效时有监护能力,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监护人,即由父母中有监护能力的另一方担任监护人。这主要是考虑到,父母担任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是无条件的,只有在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可以由其他自然人或者有关组织担任监护人。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担任监护人的被监护人父母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遗嘱生效时被指定的人不同意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未成年人由父母担任监护人,父母中的一方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另一方在遗嘱生效时有监护能力,有关当事人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