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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保护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1-02   浏览量:413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是关于占有保护的规定。占有人对于他方侵占或者妨害自己占有的行为,可以行使法律赋予的占有保护请求权,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占有保护的理由在于,已经成立的事实状态,不应受私力而为的扰乱,而只能通过合法的方式排除,这是一般公共利益的要求。例如,甲借用乙的自行车,到期不还构成无权占有,乙即使作为自行车的物主也不可采取暴力抢夺的方式令甲归还原物;而对于其他第三方的侵夺占有或者妨害占有的行为等,甲当然可以依据本条的规定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因此可以看出,占有人无论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其占有受他人侵害,即可行使法律赋予的占有保护请求权;而侵害人只要实施了本条所禁止的侵害行为,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占有保护请求权

  占有保护请求权以排除对占有的侵害为目的,因而属于一种物权的请求权,根据占有受侵害的不同情形,分别发生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

  分别发生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

  (1)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发生于占有物被侵夺的情形。此种侵夺占有而构成的侵占,是指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采取违法的行为使其丧失对物的控制与支配。例如盗窃、抢夺他人物品,未经许可占有他人房产等,包括积极的不法行为和消极的不法行为。需要注意的是,非因他人的侵夺而丧失占有的,如因受欺诈或者胁迫而交付的,不享有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此种情形下,原占有人要回复占有,必须依法律行为的规定,主张撤销已经成立的法律关系等去解决。此外,还需说明一点,即本条所规定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要件之一为侵占人的行为必须是造成占有人丧失占有的直接原因,否则不发生依据本条规定而产生的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例如,遗失物之拾得人,虽然拾得人未将遗失物交送有关机关而据为己有,但此种侵占非本条所规定的情形。拾得人将遗失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并非失主丧失占有的直接原因(失主最初丧失对物的占有,可能是由于疏忽大意遗忘物品等),因此,失主对于拾得人不得以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为据提起诉讼,而应依其所有权人的地位提请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2)排除妨害请求权。占有被他人妨害时,占有人得请求妨害人除去妨害。妨害除去请求权的相对人,为妨害占有的人。数人相继为妨害的,以现为妨害的人为请求权的相对人;继续妨害的,占有人可请求相对人停止妨害;一次妨害的,占有人可请求相对人除去妨害。排除妨害的费用应由妨害人负担。占有人自行除去妨害的,其费用可依无因管理的规定向相对人请求偿还。

  (3)消除危险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中的危险应为具体的事实的危险,对于一般抽象的危险法律不加以保护。具体的事实的危险,指其所用的方法,使外界感知对占有的妨害。例如,违反建筑规则建设高危建筑、接近邻地开掘地窖等而产生对邻地的危险。占有人主张消除危险请求权应符合两个要件:一是危险消除请求权中的危险持续存在,请求权行使之时,危险已经消失的不得请求消除。二是有客观的产生危险的事实,被请求人有无故意或者过失,法律在所不问。

  二、损害赔偿请求权

  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保护方法,占有受到侵占或者妨害,造成占有人的财产利益损失,成立侵权行为,占有人产生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占有虽非一种权利,但也属于法律所保护的一种财产利益,不受他人非法的任意侵害,侵害占有的应负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应理解为对占有利益的损害。侵害占有可能发生的损害主要有:

  (1)占有使用收益的损害,即占有人不能使用收益占有物而生的损害。例如,车位被侵夺致不能停车而额外支付的停车费,房屋被霸占致不能居住而额外支付的租金,汽车被盗致不能运货而额外支付的租车费等。若本权人以强力自占有人处取回占有物,则占有人可以向本权人请求使用期限内收益的损害赔偿。侵害占有导致占有人无法收取其本应取得的占有物孳息时,侵害人应予赔偿。

  (2)支出费用的损害,即占有人对占有物支出的费用,本可向物的权利人请求偿还,却因该物被侵夺而毁损灭失不能求偿。

  (3)责任损害,即占有人因占有物被第三人侵夺发生毁损灭失后,产生对物的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行使期间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占有保护请求权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行使时间,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对该规定的理解应注意如下问题:

  (1)该期间仅适用于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中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原则上同妨害或者危险的持续状态紧密相连。如果妨害已经消失或者危险已经不存在,则无行使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之必要;如果妨害或者危险持续发生,那么此项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请求权自然不受行使期间限制。

  (2)该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各国和地区如德国、瑞士、日本民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此项期间大多规定为一年。该期间有的明定为消灭时效,有的规定为除斥期间。但是从占有保护制度的设立目的和实际功能上讲,此项期间设为除斥期间更妥。其理由在于消灭时效可因事实而中断或者中止,而且它自受侵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侵害之时开始起算,如果按照消灭时效来规定,此项期间可能远比一年要长,那么将使权利处于长期不稳定的状态。并且通常情况下,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未行使的,占有人如果对物享有其他实体权利(如所有权),自然可以依照其实体权利提出返还请求,因此,也没有必要在本条中规定更长的期间进行保护。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二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 无权占有人应向权利人返还原物及其孳息、善意占有人享有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的规定

·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致其损害,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 有权占有的法律适用

· 地役权的设立与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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