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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2024修正)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3-14   浏览量:136  
  
  【颁布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
  【发布日期】2024-01-04
  【实施日期】2024-03-01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修改变更】1996年5月19日电力工业部令第4号公布    根据2011年6月3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0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1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第二次修正

  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2024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供用电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供用电监督管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电力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电力技术标准为准则,遵循本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电、用电的监督工作。但上级电力管理部门认为工作必需,可指派供用电监督人员直接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供用电监督管理的职责是:
  1.宣传、普及电力法律和行政法规知识;
  2.监督电力法律、行政法规和电力技术标准的执行;
  3.监督国家有关电力供应与使用政策、方针的执行;
  4.协调处理供用电纠纷,依法保护电力投资者、供应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5.协助司法机关查处电力供应与使用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6.依法查处电力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
  第六条 供用电监督人员在依法执行监督检查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行政执法证。被检查的单位应接受检查,并根据监督人员依法提出的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回答有关询问、协助提取证据、出示工作证件等。
  第七条 供用电监督人员依法执行监督公务时,应遵守被检查单位的保卫保密规定;现场勘查不得直接或替代他人从事电工作业,也不得非法干预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调度工作。
  第三章 监督检查人员资格
  第八条 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依法配备供用电监督管理人员。担任供用电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和行政执法资格。
  第九条 省级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监督管理人员的资格审查和专门知识及技能的培训工作。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可依法委托供用电监督协助人员。
  第四章 电力违法行为查处
  第十条 各级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电力违法行为查处工作。上级电力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直接查处下级电力管理部门管辖的电力违法行为,也可将自己查处的电力违法事件交由下级电力管理部门查处。对电力违法行为情节复杂,需由上一级电力管理部门查处更为适宜时,下级电力管理部门可报请上一级电力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一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下列方式要求处理的电力违法事件,应当受理:
  1.用户或群众举报的;
  2.供电企业提请处理的;
  3.上级电力管理部门交办的;
  4.其他部门移送的。
  电力管理部门对受理的电力违法事件,可视电力违法事件性质和危及电网安全运行的紧迫程度,可依法在现场查处,也可立案处理。
  第十二条 电力违法行为,可用书面和口头方式举报。口头方式举报的事件,受理人应详细记录并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章。举报人举报的事件如不愿使用真实姓名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第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发现受理的举报事件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应及时向举报人说明,同时将举报信函或笔录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对明显的治安违法行为或刑事违法行为,电力管理部门应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及电网运行安全或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当供电企业在现场制止无效时,应当即指派供用电监督人员赶赴现场处理,制止违法行为,以确保电网和人身安全。
  第十五条 对涉嫌电力违法行为的查处应符合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电力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未取得相应类别电力业务许可证而从事电力供应业务者,电力管理部门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伸入或跨越其他供电企业供电营业区供电者,电力管理部门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拆除伸入或跨越的供电设施,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电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向外转供电者,电力管理部门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拆除转供电设施,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除协助供电企业追缴电费外,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再次发生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
  2.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
  3.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启用电力设备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
  4.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且不构成窃电和超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他人损害的,还应责令其赔偿,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
  5. 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
  第二十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盗窃电能的行为,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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