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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的概念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2-31   浏览量:431  
  


  地役权是指利用他人不动产以便有效地使用或经营自己不动产的权利。地役权的发生必须有分属于两个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不动产存在。凡是为他人不动产利用提供便利的不动产称为供役地,供役不动产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被认为负有供役的义务,称为供役地权利人或者供役地人。而享有地役权的不动产称为需役地,需役地不动产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被认为拥有地役权,称为地役权人或需役地人。在地役权关系中,供役地和需役地之间并不一定相连或相接,即使不相连和相距较远也可以成立地役权。地役权人与供役地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双方订立的合同予以确定。地役权的“役”,即“使用”的意思。例如,甲乙两块承包地相邻,甲为节省时间,使自己通行方便,想借用乙的承包地通行。于是,甲乙约定,甲向乙支付使用费,乙允许甲通行,为此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在乙的承包地上设立了通行地役权。此时,乙地称为供役地,甲地称为需役地。

  通过设定地役权,需役地人使自己的地产充分增值,供役地人也乐得以闲置的不动产资源从租金获得收益,于人于己,双赢互利,各得其所,一方面最大程度地满足了各方之需,另方面充分发挥了地产的社会经济效益。较相邻关系言,地役权才具地尽其利、物尽其用、人得其需的功效。地役权具有如下特点:

  (1)地役权的主体为不动产的权利人。地役权人是为了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而设立地役权。供役地人是在自己的不动产上设置地役权而便利他人行使不动产权利。因此,二者都是不动产的权利人。

  (2)地役权是利用他人的不动产。在地役权关系中,需役地和供役地属于不同的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来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是地役权设立的主要目的。所谓利用他人的不动产并不以实际占有他人不动产为要件,而是对他人的不动产设置一定的负担。这种负担主要表现在:一是容忍义务。如允许他人通行于自己的土地,以使自己行使土地的权利受到某种限制。二是不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的义务。在某些情况下,地役权人为了使用供役地便利,需要在供役地上修建必要的附属设施,如为实现排水地役权,而要在供役地建筑一个水泵。这时,供役地权利人就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其权利。

  (3)地役权是为了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地役权的设立,必须是以增加需役地的利用价值和提高其效益为前提。此种“效益”既包括生活上得到的便利,也包括经营上获得的效益,如为需役地的便利而在供役地上设立的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也包括非财产的利益,即具有精神上或者感情上的效益,如为需役地上的视野宽广而设定的眺望地役权等。

  (4)地役权是按照合同设立的。地役权是地役权人和供役地权利人之间达成的以设立地役权为目的和内容的合同。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5)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地役权虽然是独立的一种用益物权,但是与其他用益物权相比,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其目的是提高需役地的效益,必须与需役地相结合而存在。这种从属性主要体现在地役权的存续以需役地的存在为前提,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相伴相随。比如一般而言,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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