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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注销登记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2-24 浏览量:603
注销登记,主要是指因不动产权利消灭而进行的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一类重要的不动产用益物权,应遵循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则上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包括权利消灭的要件。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情况主要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建设用地使用权提前收回以及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建设用地使用权灭失等情形。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后,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权属证书。
之所以强调应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这是因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具有公示力及公信力,若不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将发生事实权利与登记权利不一致的情况,不利于维护土地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若第三人因合理信赖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而受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或以其设定抵押,则可能根据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相应权利,从而造成给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国家造成损害。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主体应当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但考虑在某些情况下,原权利人在办理注销登记上会缺乏积极性,而国家对权利收回应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也能够了解和把握。因此,民法典将申请注销的主体规定为出让人,实际上是要求代表国家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有关单位应当负有办理注销登记的义务。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权属证书。
· 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一并处分的规定
·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随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而一并处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