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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地的调整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2-20 浏览量:689
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是农民最主要的生活保障,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关键。长期以来,通过行政手段频繁变动和调整承包地,是影响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的最突出问题,也是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的主要原因,由此使得农民对土地缺乏预期,生产积极性不高,不愿意对土地进行长期投入。因此,民法典明确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根据法律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50年。在如此长的承包期内,如果情况发生特殊变化,完全不允许调整承包地也不尽合理。如出现个别户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不允许对承包地进行必要的调整,将使一部分农民失去土地,失去最基本的生活来源,有悖社会公平,也不利于社会稳定。因此,在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下,应当允许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个别农户之间的承包地进行必要的调整。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8条第2款规定:“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据此,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严格遵守的条件和程序是:
(1)只有遇到因自然灾害承包地严重毁损的等特殊情形,才能个别调整承包地。在承包人发生了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调整土地时,并不必然发生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进行调整,如果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了机动地,或者有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或者有承包人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应当先用这些土地解决无地农民的承包地问题,只有在没有上述土地的情况下,才可以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进行适当调整。
(2)特殊情况下的调整只允许在个别农户之间进行,不得扩大范围进行调整,更不能在全村范围内打乱原承包地重新分配、承包。
(3)允许个别调整的承包地只限在耕地和草地,不包括林地。因为林地林业生产经营周期长,收益慢,风险大,林地一般作为农民增收的手段,不像耕地那样,属于农民基本的生活保障。
(4)个别调整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即,首先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其次必须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5)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地不得调整的依其约定。这样规定既符合承包人的意愿,也有利于维护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当然,如果发包人和承包人尤其是承包人自愿协商变更的,可以按照变更后的承包合同办理。
另外,《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9条还规定属于下列三种情况的土地应当用于调整给新增人口:(1)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2)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3)发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三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八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十九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发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