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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相邻不动产时避免造成损害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2-07   浏览量:452  
  


  根据民法典第290条、第291条、第292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煤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这三条皆从义务角度切入,规定了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限制,即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为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而使用自己的不动产负容忍义务。但是,任何义务都有其边界,一旦义务的履行需要义务人不得不放弃更为优越的利益,该利益在法律上优越于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那么,法律在允许不动产权利人行使相邻权的同时,也要尽量避免对被使用的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造成损害,这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平合理原则。因此,民法典第296条明确,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应当注意的是,在无法避免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并非无须赔偿,而是如果造成损害,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九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 相邻不动产之间排放、施放污染物的规定

· 相邻建筑物通风、采光和日照的规定

· 利用相邻土地的规定

· 车位、车库归属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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