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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不动产之间排放、施放污染物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2-07 浏览量:497
不动产权利人弃置固体废物、排放有害物质的行为客观上可能造成环境污染,进而妨害其相邻不动产的正常使用,对此进行规制是相邻关系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绿色原则的体现。民法典第294条对相邻不动产之间由于弃置固体废物、排放有害物质而产生的相邻关系问题作出专门规定。
民法典第294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这里的“国家规定”主要指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包括相关国家标准。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是判断不动产权利人排放或施放行为的合法性以及是否侵害他人相邻权的重要依据。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受害的不动产权利人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以及赔偿损失。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于固体废物的处理以及相关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在相邻关系中,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和相关国家规定,向相邻不动产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大气污染物,主要包括燃煤的煤烟污染;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机动车船的尾气污染等。在相邻关系中,不动产权利人违反相关国家规定,向相邻不动产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可以要求其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以及赔偿损失。
水是基本的环境要素,对于水资源的依法保护和利用直接关系经济发展和人民健康。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在相邻关系中,一类常见的水污染纠纷是向河流排污污染下游水体,影响下游生产生活,如果上游的排放违反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下游受害人可以要求停止超标排放、赔偿损失。
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陆地表层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土壤污染物是能使土壤遭受污染的物质,大致可分为无机污染物和有机污染物。无机污染物多为重金属元素,如汞、镉、铬等。有机污染物较多的是有机农药,如滴滴涕等。在相邻关系领域,相邻权人排放土壤污染物较为常见的是排放污水、污泥、畜禽粪便等。无论是弃置固体废物,还是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都有可能使土壤受到污染,从而妨害邻人对不动产的正常使用。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依法履行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排放土壤污染物妨碍相邻权人对相邻不动产的正常使用。
在相邻关系中,不动产向相邻不动产施放噪声是难免的,但是要控制施放噪声的分贝以及施放噪声的时间。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排放噪声,并不得干扰邻居正常的生活。
近年来光辐射污染、电磁辐射污染越来越受到重视,产生了较多纠纷。解决此类纠纷,要求建筑单位在建筑物设计上,要考虑尽量避免对相邻不动产可能造成的光辐射污染、电磁辐射污染等损害,无法避免的,应当对受损害的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予以合理补偿。此外,随着科技的发展,本条中的“有害物质”种类还可能增加,对此应保持开放态度。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九十四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