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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1-17   浏览量:713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具体包括:一是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该项工作通常可以通过审查调查测绘报告来进行。如在房屋初始登记中,登记机构通常都会要求开发商提供专业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报告,以此来判断申请登记的房屋的空间界限、面积等状况。二是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包括不动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等能够证明申请人不动产物权来源的证明材料。首先,登记机构要审查不动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的真实性。其次,要就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和有关证明文件与申请登记内容的一致性进行检验,通过与登记申请书等材料的比对,至少保证这些材料在表面上内容是一致的。三是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等。如果申请登记事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登记。

  (2)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不动产登记机构对不动产物权具体事项的登记主要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材料和标明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由于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实质审查性质,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登记机构有权进行必要的询问和调查,即可以通过对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等就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状况和其他状况进行询问的方式来明确不动产物权的登记事项。

  (3)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这里规定的30天的时限不包括公告的时间。同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如实登记,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实地查看是不动产登记机构的一项重要审查职责,可以大大降低登记错误的发生率。但由于会降低登记效率,登记机构不可能做到对每一件登记申请都进行实地查看,为了便于登记机构的具体操作,《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一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

  (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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