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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公示原则及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1-16   浏览量:855  
  


  民法典规定通过公示原则来确定物的归属关系。所谓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内容的变动必须依据法定方法进行才能发生物权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同时,公示方法应当足以使任何第三人能够了解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物权的设立和变动之所以要公示,是由物权的性质本身决定的。一方面,物权人享有物权、物权的内容变更或者物权消灭需要以什么方式来确定。另一方面,物权是排他的“绝对权”、“对世权”,其义务人是不特定的,因此必须让义务人清楚地知道谁是权利人,不应该妨碍谁。而且,权利人转让自己的物时,也要让买主知道他有无资格转让该物。这都要求以令公众信服的特定方式确定,让大家很容易、很明白地知道该物是谁的,以维护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物权公示制度可以极大地减少产权变动中的纠纷,从而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由当事人随意创设。公示方法原则上应当采用两种方式:

  (1)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是指登记申请人对不动产物权的设定、移转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据法定的程序进行登记。登记的实质在于将有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等情况登陆记载于登记簿上,以备人们查阅。登记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和变动的公示方法,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登记,即使当事人就不动产的移转已经达成了合意,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但并不能导致物权的的设立和移转。

  所谓法律另有规定,是指法律根据某些物权种类和法律事实的特殊性而作出无需采用登记的方式予以公示的特殊规定。如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和第三百三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动产交付制度。动产交付,是指一方将动产的占有交付给另一方,通过交付而发生占有的移转。按照民法典的规定,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此外,对动产、不动产之外的其他权利,民法典也规定了相应的公示方法。如,第四百四十三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四百四十五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占有所公示的内容具有公信力,即物权公示具有以下效力:

  (1)物权转让的效力,即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及未经交付的动产物权变动不发生物权之得失变更的法律效力。

  (2)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即推定以不动产登记薄所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的不动产权利,以动产的占有为正确的权利人占有。即使不动产登记薄所记载的物权与实际的不动产物权不一致,或者动产的占有与实际的动产物权不一致,但无论其是基于权利人,相对人或者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过错,登记对任意之善意第三人均为正确,动产占有人则被推定为所有人。

  (3)善意保护的效力,即通过法定方式取得的物权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即使登记错误,从登记名义人处取得物权的善意第三人仍受保护;即使占有非为权利人,从占有人处取得物权的善意第三人仍受保护。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八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 民法典物权篇的调整范围

· 抵押预告登记的效力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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