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7-20 浏览量:878
玩忽职守,指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的行为。滥用职权,指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的行为。徇私舞弊,指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个人私利或者亲友私情而从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对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上述罪行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行政责任。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虽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但是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 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贴簿、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