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建筑勘察、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法律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1-26   浏览量:1750  
  

  依照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一定的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违反法律的这一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建筑工程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根据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行为,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决定予以取缔,并处以罚款;违法承揽工程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对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所取得的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和第七十三条明确了罚款数额:对勘察单位按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视情节处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设计单位按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视情节处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监理单位按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通常指监理费用),视情节处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按工程施工合同价款,视情节处2%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法律责任

· 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法律责任

·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法律责任

· 建筑安全生产的行政管理与监督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20284 second(s) , 62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