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2修正)(3)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3-10 浏览量:25
【颁布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
【发布日期】2022-11-04
【实施日期】2022-11-04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2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物排放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2修正)(3)
第九十一条 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一)驾驶营运客车的,处二千元罚款;
(二)驾驶非营运客车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三)驾驶货运汽车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驾驶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的,处五百元罚款;
(五)驾驶摩托车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九十二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人数不满百分之二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五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其他客车违反规定载货或者其他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九十三条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不满百分之三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五十的,处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不满百分之百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驾驶营运客车的,处二千元罚款;
(二)驾驶非营运客车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三)驾驶载货汽车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驾驶拖拉机、摩托车等其他机动车的,处二百元罚款。
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给予处罚。
第九十五条 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驾驶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属营运客车的,处二千元罚款;
(二)属非营运客车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三)属载货汽车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属拖拉机、摩托车等其他机动车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九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的,对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不满百分之二十的,处五十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七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九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指使、强迫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但尚不构成犯罪的;
(二)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三)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非法拦载、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致使交通严重阻塞、造成较大财产损失的;
(五)承修外观损坏车辆未履行登记、记录义务的。
第九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千元罚款:
(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后嫁祸于人或者有其他隐瞒交通事故真相,尚不构成犯罪的;
(三)帮助肇事逃逸人员逃匿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
第九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处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的;
(二)设置广告牌与交通标志的形状及颜色相类似的;
(三)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的;
(四)在机动车道空间内设置广告牌的;
(五)在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设施上设置广告的。
第一百零一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所收检验费用十倍的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库)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停车场(库)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
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规定在道路上施工作业,责令施工作业单位立即改正,消除交通安全隐患。不能立即消除安全隐患的,责令停止作业。
违反规定在道路上摆摊设点、买卖交易、推销商品、碾晒粮食、堆物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有关工作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
(三)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
(四)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五)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九)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十)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十一)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
(十二)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十四)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
(十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