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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2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3-10 浏览量:34
【颁布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
【发布日期】2022-11-04
【实施日期】2022-11-04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2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污染物排放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2修正)(2)
第三节 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遇放行信号时,快速通过,不得在路口内逗留、缓行;
(二)遇放行信号时,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并已进入路口的车辆先行;
(三)未被交通信号放行的非机动车不得进入路口。
第五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顺向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一点五米的范围内行驶,其他非机动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二点二米范围内行驶;
(二)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得并排骑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三)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四)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
(五)转弯前,设有转向灯的,开启转向灯,没有转向灯的,应当伸手示意;
(六)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由动力装置驱动的非机动车最高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七)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制动器失效的,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八)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九)十二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或者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十)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
第五十三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行驶证;
(二)可以载一名陪护人员,但不得从事营运。
第五十四条 行人和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人应当在人行道上行走,没有人行道的,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一米的范围内行走;
(二)行人不得在车行道上行走或者兜售、发送物品;
(三)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四)不得在机动车道内等候车辆或者拦乘营运车辆;
(五)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遇有交通信号放行机动车时,未被放行的行人不得进入路口;
(六)乘坐公共汽车和长途营运客车,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七)乘坐机动车不得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
(八)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或者饮酒的,不得乘坐;
(九)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
(十)乘坐两轮摩托车时,应当在后座正向骑坐;
(十一)不得违反规定搭乘非机动车;
(十二)机动车未停稳时不得上下车;
(十三)不得从车窗上下车;
(十四)不得扒车;
(十五)不得在禁止车辆停靠的地点拦乘机动车;
(十六)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坐机动车;
(十七)下机动车后需要横过道路的,待机动车离开或者从机动车后部通过;
(十八)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
第四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五条 只有一个转向车轮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第五十六条 高速公路救援车、清障车、养护作业车应当按照标准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或者养护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五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的单位,除日常维修、养护外,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的一千米、五百米、三百米、一百米处分别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牌,夜间设置红色示警灯(筒);
(二)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第五十八条 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气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设置交通标志或者发布公告。
第五十九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保证高速公路安全防护设施齐全有效,及时清理发生故障的车辆和其他障碍,不得允许禁限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
第六十条 非紧急情况时,机动车不得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重型、大型、中型机动车除超车或者交通信号指示通行外,不得占用高速公路快速车道行驶。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的车辆,除因车辆出现故障、发生交通事故等紧急情况必须停车外,不得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
第六十一条 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事故现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查工作完毕后,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及时进行清理。清理时应当按照道路施工作业的规定实行安全控制。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或者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报警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事故处理。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可以由交通警察当场处理的交通事故的范围和标准,由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车辆所有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清理事故现场,迅速恢复交通。
在当事人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遇到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措施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车辆所有人合理承担;当事人应当接受、保管从现场清理出的物品。
清障施救所需费用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故障车辆的清理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的需要,扣留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收集其他有关的证据,并妥善保管,检验、鉴定结束后,应当立即返还或者依法处理。
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事故车辆以及事故车辆所载物品。
第六十六条 因调查案件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渡口以及其他单位记录的交通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具体确定标准,由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因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当事人为全部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其他方无责任。
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第六十八条 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后,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立即予以支付。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其死亡人员年龄暂按法医鉴定报告的大约年龄段取中间年龄计算。按照推定的年龄,男性在二十三周岁至六十周岁之间,女性在二十一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之间,被扶养人推定为一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管。
身份核实后,按照实际身份、年龄重新计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将赔偿费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七十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其他赔偿项目标准按照有关规定计算。
第七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制度,司法行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相衔接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机制。
第七十四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教育和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道路交通管理水平。第七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应当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加强对交通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第七十七条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受理群众举报投诉,接受监察机关、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二十日内反馈查处结果。
第七十九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科学设置。凡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测速的路段,应当在合理间距提前设置测速标志;凡测速标志设置不合格、不清晰或不按规定设置的,测速数据不得作为处罚依据;凡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以及超过检定周期的测速设备不得用于交通执法,测速数据不得作为处罚依据。
对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确认的交通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公众有权查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交通警察应当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八十一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十元罚款:
(一)未走人行道或者未按照规定靠路边行走的;
(二)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
(三)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无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未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的;
(四)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五)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六)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或者抛物击车的;
(七)未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
第八十二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十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或者酒后驾驶而乘坐的;
(三)在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跳车的;
(四)乘坐货运机动车时,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的;
(五)乘坐两轮摩托车时,未在后座正向骑坐的;
(六)违反规定搭乘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货运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轻便摩托车的;
(七)机动车未停稳时上下车的;
(八)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
(九)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第八十三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三十元罚款:
(一)行人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行人在车行道内兜售、发送物品的;
(三)行人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四)行人进入禁限行人通行区域的;
(五)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六)乘车人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
(七)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车的;
(八)摩托车乘车人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第八十四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
(一)驾驶制动器失效的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载物的;
(三)违反规定载人的;
(四)违反路口通行规定的;
(五)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或者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停车滞留的;
(六)未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的;
(七)行经人行横道未避让行人的;
(八)突然猛拐的;
(九)扶身并行、互相追逐的;
(十)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十一)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十二)违反规定停放的;
(十三)未按规定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或者无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的;
(十四)未按规定转弯、超车的;
(十五)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十六)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骑二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
(十七)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第八十五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
(二)进入禁限非机动车通行区域的;
(三)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
(四)在城市道路上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
(五)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六)未依法登记、悬挂号牌上道路行驶的。
对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除给予罚款处罚外,责令拆除加装的动力装置。
第八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
(一)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物品的;
(二)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三)绿灯亮时转弯车辆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的;
(四)右转弯的车辆,遇有红灯亮时,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
(五)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未按规定减速靠右让路的.
第八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违反分道通行规定的;
(二)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公交专用车道的;
(四)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行驶的;
(五)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六)行经铁路道口,未按规定通行的;
(七)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的;
(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九)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或者不避让行人的;
(十)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十二)有使用手持电话、观看电视以及穿拖鞋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十三)向道路上抛洒物品的;
(十四)未按规定配备有效灭火器具、反光警告标志、逃生锤的;
(十五)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未粘贴在指定位置的;
(十六)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十七)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十八)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十九)摩托车驾驶人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二十)未同时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的正页、副页的;
(二十一)机动车驾驶证记载的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损毁无法辨认,未依法申请办理换证手续的;
(二十二)车窗、车体粘贴、喷涂文字、图案影响驾驶视线、机动车特征、安全行驶的。
第八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
(二)违反倒车规定的;
(三)违反会车规定的;
(四)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五)不按规定掉头或者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六)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七)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
(八)行经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的;
(九)路口遇有交通阻塞时未依次等候,进入路口的;
(十)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或者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十一)违反规定停车或者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二)在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道路上,出租车在站点外停靠的;
(十三)出租汽车在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位)停车待客、揽客的;
(十四)公共汽车违反驶入停靠站规定的;
(十五)长途营运客车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上停车上下乘客的;
(十六)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十七)违反牵引挂车规定的;
(十八)违反牵引故障机动车规定的;
(十九)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继续通行的;
(二十)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二十一)行经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
(二十二)下陡坡时熄火、空挡滑行的;
(二十三)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二十四)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二十五)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警报器、标志灯具使用规定的;
(二十六)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二十七)驾驶摩托车时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二十八)未按规定喷涂放大车牌号、准乘人数、经营单位名称的;
(二十九)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三十)机动车载物遮挡驾驶人视线、机动车号牌、灯光装置的;
(三十一)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或者未随身携带驾驶证的。
第八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红色箭头灯亮时继续通行的;
(三)违反规定超车的;
(四)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五)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六)驾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的;
(七)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八)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期间以及记分达到十二分驾驶机动车的;
(九)临时通行牌证超过有效期上道路行驶的;
(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驾驶机动车的;
(十一)运载危险物品未经批准的;
(十二)运载超限物品或者危险物品时,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
(十三)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十四)公路载客汽车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百分之十的;
(十五)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
(十六)拖拉机驶入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或者其他禁止通行道路的;
(十七)变更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或者车身车架,未依法申请变更登记的;
(十八)在机动车上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和其他车辆安全通行装置的;
(十九)违反规定在机动车上加装搭载人员的设备的;
(二十)总质量在三千五百千克以上的货运汽车、挂车未按规定安装侧、后防护装置的;
(二十一)教练车未按指定的线路、时间学习驾驶或者乘坐无关人员或者作为驾校通勤车使用的;
(二十二)教练车未悬挂教练车号牌的;
(二十三)公路营运载客汽车、校车、旅游客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的;
(二十四)在低温易结冰情况下,将水遗洒至路面,影响道路安全通行的。
有前款第(十八)项行为的,应当责令拆除,恢复原状。
第九十条 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停车的;
(二)倒车、逆行、掉头的;
(三)试车、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四)正常情况下驾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五)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未按规定行驶的;
(六)驾驶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七)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八)机动车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时未开启左转向灯或者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九)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十)在匝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十一)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十二)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十三)非救援车、清障车在高速公路上拖曳、牵引机动车的;
(十四)救援车、清障车执行救援、清障任务,养护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五)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车的;
(十六)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的;
(十七)重型、大型、中型机动车非超车或者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情形下占用快车道行驶的。
第九十一条 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驾驶营运客车的,处二千元罚款;
(二)驾驶非营运客车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三)驾驶货运汽车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驾驶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的,处五百元罚款;
(五)驾驶摩托车的,处二百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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