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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23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4-23 浏览量:19
【颁布机关】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4号
【发布日期】2023-11-29
【实施日期】2024-01-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23修正)(2)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高速公路养护的;
(二)未按照规定合理设置和维护交通标志、标线的;
(三)收费道口设置不符合车辆行驶安全要求或者收费道口数量不符合车辆快速通过需要的;
(四)遇有高速公路损坏、养护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进行提示、公告,或者遇有交通堵塞不及时协助疏导交通的;
(五)未及时公布有关限速通行或者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信息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组织其他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养护,所需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者承担。
高速公路经营者未履行高速公路绿化和水土保持义务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履行绿化、水土保持义务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报送资料或者报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高速公路养护作业施工组织方案和保畅方案未经同意即进行养护作业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告养护作业施工路段、施工时间、车辆分流路线等信息的;
(三)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行为的;
(四)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提供的服务设施或者经营行为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五)高速公路经营者未及时关闭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或者恢复高速公路防护栏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发现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行为,不及时报告或者不予配合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统一解缴车辆通行费的,责令其立即解缴,并从应当解缴之日起,按日处以应缴车辆通行费百分之三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交纳车辆通行费,可以处以应交车辆通行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设置的设施可以清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擅自在高速公路防护栏开口和开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未经许可在高速公路及其连接线上增设或者改造道口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或者利用跨越高速公路的设施设置非公路标志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限定标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采取故意堵塞超限检测站通行通道、强行通过超限检测站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以及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强制拖离或者扣押车辆,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及时督促高速公路经营者履行养护义务的;
(三)收取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费或者罚款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四)违法扣押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押车辆、工具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高速公路,是指符合国家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经验收合格向社会公告,专供车辆分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公路。
(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高速公路的防护、安全、排水、养护、绿化、服务、监控、通信、收费、供电、供水、照明和交通标志、标线及管理等设施、设备和专用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高速公路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政府还贷高速公路或者经营性高速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和服务设施经营权的有关组织和单位。
(四)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是指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设置并按照规定权限具体履行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能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及其下设的各级高速公路管理机构。
第六十五条 纳入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区域内的一级公路和高速公路连接线、匝道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5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