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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2025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7-20   浏览量:26  
  
  【颁布机关】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
  【发布日期】2025-03-27
  【实施日期】2025-03-27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3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2025修正)(2)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航道行政、港口行政、水路运输、地方海事行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等涉及的行政许可及其监督管理,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
  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航道行政、港口行政、水路运输、地方海事行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等涉及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执法职能,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
  第六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路交通运输监督管理,健全水路交通运输服务质量标准,建立投诉、举报和奖励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制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采取随机抽查、巡查、重点领域专项检查等方式,具体实施水路交通运输监督检查。对事故多发水域,船舶通过量较大的船闸和货物装卸、乘客上下比较集中的港口,以及客渡船、滚装客船、高速客轮、旅游船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频次、时段等要求进行巡查。巡查可以采取远程电子巡查和现场巡查等方式。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许可的港口经营人、国内水路运输经营人、国内船舶管理经营人的经营资质以及营运船舶进行核查。
  第六十四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水上检查站、航道、码头、港区、停泊区、经营场所以及施工作业场所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及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五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可以通过监控设施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对记录内容审核后作为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
  第六十六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执法人员培训,规范执法行为,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全面落实执法责任制,提高执法人员综合素质和执法能力。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佩戴标志,着装整齐,公正文明执法。
  水路交通运输管理专用船舶、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六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水路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制度,加强水路交通运输行业诚信管理。水路交通运输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更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临时使用港口岸线建设永久性设施,或者临时使用港口岸线期满后未恢复岸线原貌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要求疏浚、清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代为疏浚、清障,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技术标准设置或者维护专设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残留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代为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安装或者未正常使用船舶身份自动识别导助航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船舶擅自超过船舶安全通航尺度航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水路运输经营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船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登记、调度强行进闸或者冒名登记过闸的;
  (二)装运危险品的船舶不按照指定水域停靠的;
  (三)进出船闸时抢档、超越其他船舶的;
  (四)进出闸室时抛锚、拖锚的;
  (五)擅自在闸室、闸口或者引航道内滞留的;
  (六)不在指定的靠船墩或者闸室档位停靠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七项规定,在引航道内擅自打捞沉船、沉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八项规定,在引航道内从事水上货物交易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港口经营、水路运输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调查处理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处理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长江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海上、长江的交通安全管理,渔业船舶的登记、渔业船舶船员的管理,渔业港口、军事港口的建设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由管理港口的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从其规定。
  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运船舶运输、乡镇客运渡船运输以及与外界不通航的公园、封闭性风景区内的水上旅客运输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十四条  对餐饮趸船、住家船、农用自备船等船舶,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监督检查,落实安全生产、污染防治等管理措施。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船闸引航道,是指船闸(包括具有通航功能的节制闸、套闸等通航建筑物)两端上、下闸门以外的一段航道,其长度按照船闸设计文件确定。
  (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是指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设施。
  (三)沿江、沿海港口,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包括沿海、沿长江及各通航支流入海(江)口门节制闸或者船闸外及其他入海(江)河流感潮河段水域内港口。
  (四)桥区水域,是指桥梁轴线两侧各一定范围内的水域,其范围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机构及桥梁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确定并公布。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和2008年1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港口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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