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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人民法院仅对当事人有争议的鉴定材料组织质证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3-18   浏览量:768  
  


  鉴定材料属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通常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的规定,对鉴定材料先组织质证,再交鉴定机构鉴定。如果将未经质证的鉴定材料交由鉴定机构自行甄别,需要时由鉴定机构自行和当事人核实,造成鉴定机构在一定程度上取代了人民法院的职能。但是建设工程方面的司法鉴定,所涉及的鉴定材料繁多复杂,且专业性极强,考虑到这方面的特殊性,为了提高审判效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作了部分变通,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即允许人民法院仅对当事人有争议的鉴定材料组织质证,没有争议的鉴定材料无需组织质证。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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