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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人民法院针对司法鉴定的释明义务及二审鉴定程序的启动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3-18   浏览量:76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针对司法鉴定的释明义务。有关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内容属于专门性问题,通常需通过司法鉴定予以查明。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仍不充分时,应当依据职权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当事人有必要申请司法鉴定,并说明不申请司法鉴定的法律后果。如果当事人经释明后仍不申请鉴定,或者申请鉴定后不支付鉴定费用、不提供相关材料,导致鉴定程序根本无法推进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定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一审不申请鉴定,二审再申请鉴定时如何处理。一审中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二审又申请鉴定的,如果鉴定的事项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且不鉴定无法查明相关事实时,二审应同意鉴定申请。具体处理上,二审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一审重审,并由一审组织司法鉴定。应该注意的是,本款适用的前提是,一审未曾向当事人作出释明。如果一审已经明确告知当事人对待证事实需要鉴定,以及不申请鉴定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后,当事人一审仍未申请鉴定,二审中才提出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不再准许鉴定申请,继续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当事人在起诉前已达成结算协议后不得在诉讼中又申请鉴定的规定

· 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时结算依据的确定规则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时的处理规定

· 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后逾期不答复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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