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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施工单位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行为的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3-03 浏览量:853
在保修期限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履行保修义务,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相应处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主管部门对不履行保修义务的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施工单位以命令形式迫使其改正不正当行为。同时,视情节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量大面广的住宅工程中工程质量缺陷(通常称为质量通病)比较突出,如漏水使室内装饰以及家具等遭受破坏而引起的损失等。对此,施工单位应当依其实际损失给予补偿,可以实物给付,也可以金钱给付。如果质量缺陷是由勘察设计原因、监理原因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原因造成的,施工单位可以向有关单位追偿。
另外,根据《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这里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违法行为中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领导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单位违法行为,具体完成单位违法行为计划的人员。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建材或不按规定施工的处罚及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 对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行为的处罚
·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行为的处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