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规定进行检验和检测行为的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3-03 浏览量:900
施工过程中的检验和检测,是防止把不合格材料、构配件用到工程上的重要手段,是保证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在施工过程中,不进行检验、检测,就失去了重要的质量控制手段。在一般部位会造成工程的使用功能缺陷,在结构关键部位,就会留下隐患,严重时会造成倒塌事故,直接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根据《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1)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即未检验、检测的可以补做,已用到工程上的责令返工、拆换或由法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视情况轻重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3)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这里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违法行为中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领导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单位违法行为,具体完成单位违法行为计划的人员。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对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行为的处罚
·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行为的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