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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单位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其工程管理有关职责行为的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3-02 浏览量:870
建设单位是建设市场的重要责任主体,是工程建设过程和建设效果的负责方,拥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确定建设项目的规模、功能、外观、使用材料设备等权力。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负责综合管理工作,居于主导地位。建设单位的行为在整个建设工程活动中是否规范,是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关键因素。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责令建设单位停止违法行为,同时,视情节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违反《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迫使承包方以低于其企业个别成本的价格竞标;
(2)违反《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3)违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4)违反《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即施工;
(5)违反《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
(6)违反《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7)违反《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
(8)违反《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等方面。
根据《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这里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违法行为中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领导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单位违法行为,具体完成单位违法行为计划的人员。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对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行为的处罚
· 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滥用权力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