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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以及保修义务的形式和内容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2-23   浏览量:805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是《建筑法》所确定的重要法律制度,也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一步明确的一项重要制度,健全、完善的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对于促进承包方加强质量管理,保护用户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可起到重要的保障作用。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是指建设工程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应当由施工承包单位负责维修、返工或更换,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损失。质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中对质量的要求等。

  工程保修的主体是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通常指施工单位;工程保修的客体是建设工程;工程保修的服务对象是建设单位;工程质量保修的承诺应由承包单位以工程质量保修书这一书面形式来体现。《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是一项保修合同,是承包合同所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延续,是施工企业对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法律文本。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应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资料时,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1)保修范围。按《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保修范围应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等项目。

  (2)保修期限。按《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保修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遵照《建筑法》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在第四十条中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

  (3)承诺保修责任。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承诺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有关具体实施保修的有关规定和措施,如保修的方法、人员和联络办法,答复和处理的时限,不履行保修责任的罚则等。

  对于涉及国计民生的公共建筑,特别是住宅工程的质量保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对住宅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执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建设单位合理使用工程应有提示。因建设单位或用户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结构、设备位置或不当装修和使用等造成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不承担保修责任;因此而造成的房屋质量受损或其他用户损失,由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 监理单位应当选派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进驻现场对工程进行管理的规定

· 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工作的依据和监理责任

·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等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规定

· 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是勘察、设计质量责任主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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