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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设立与审批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9-03   浏览量:613  
  


  一、物流中心的设立条件

  (一)设立物流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物流中心仓储面积,东部地区不低于5万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不低于2万平方米;

  (2)符合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规划建设要求;

  (3)选址在靠近海港、空港、陆路交通枢纽及内陆国际物流需求量较大,交通便利,设有海关机构且便于海关集中监管的地方;

  (4)经省级人民政府确认,符合地方经济发展总体布局,满足加工贸易发展对保税物流的需求;

  (5)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通过“电子口岸”平台与海关联网,以便海关在统一平台上与国税、外汇管理等部门实现数据交换及信息共享;

  (6)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二)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1)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2)具备对中心内企业进行日常管理的能力;

  (3)具备协助海关对进出物流中心的货物和中心内企业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管的能力。

  二、物流中心设立的审批

  (一)申请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材料:

  (1)申请书;

  (2)省级人民政府意见书;

  (3)物流中心所用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证明及地理位置图、平面规划图。

  (二)设立物流中心的申请由直属海关受理,报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1)企业自海关总署等部门出具批准其筹建物流中心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总署申请验收,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或者委托被授权的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验收。

  物流中心验收合格后,由海关总署向物流中心经营企业核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物流中心在验收合格后方可以开展有关业务。

  (2)获准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确有正当理由未按时申请验收的,经海关总署同意可以延期验收。

  获准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视同其撤回设立物流中心的申请。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三十二条 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保税货物的转让、转移以及进出保税场所,应当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和查验。

  第三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第三十八条 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海关注册,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手续。

  在海关监管区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应当经海关同意,并接受海关监管。

  违反前两款规定或者在保管海关监管货物期间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对海关监管货物负有保管义务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和法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

· 海关对物流中心(A型)进出货物的监管

· 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监管

· 保税物流中心(A型)存放货物、开展业务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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