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保税物流中心(A型)存放货物、开展业务的范围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9-03   浏览量:670  
  


  1.存放货物的范围。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物流中心:

  (1)国内出口货物;

  (2)转口货物和国际中转货物;“国际中转货物”是指由境外启运,经中转港换装国际航线运输工具后,继续运往第三国或者地区指运口岸的货物。

  (3)外商暂存货物;

  (4)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

  (5)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维修用零部件;

  (6)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

  (7)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

  (8)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2.开展业务的范围。物流中心不得转租、转借他人经营,不得下设分中心。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1)保税存储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

  (2)对所存货物开展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流通性简单加工和增值服务”是指对货物进行分级分类、分拆分拣、分装、计量、组合包装、打膜、加刷唛码、刷贴标志、改换包装、拼装等辅助性简单作业的总称。

  (3)全球采购和国际分拨、配送;

  (4)转口贸易和国际中转业务;

  (5)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国际物流业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在物流中心内不得开展下列业务:

  (1)商业零售;

  (2)生产和加工制造;

  (3)维修、翻新和拆解;

  (4)存储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以及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或者健康、公共道德或者秩序的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

  (5)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能享受保税政策的货物;

  (6)其他与物流中心无关的业务。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三十二条 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保税货物的转让、转移以及进出保税场所,应当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和查验。

  第三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第三十八条 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海关注册,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手续。

  在海关监管区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应当经海关同意,并接受海关监管。

  违反前两款规定或者在保管海关监管货物期间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对海关监管货物负有保管义务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和法律责任。







· 出口监管仓库货物的管理规定

· 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的监管

· 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与审批

· 加工贸易残次品的管理规定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42529 second(s) , 68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