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保税仓库的设立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9-03   浏览量:656  
  


  保税仓库应当设立在设有海关机构、便于海关监管的区域。

  一、经营企业和保税仓库应当具备的条件

  经营保税仓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2)具有专门存储保税货物的营业场所。

  保税仓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符合海关对保税仓库布局的要求;(2)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3)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4)具备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保税仓库管理制度;(5)公用保税仓库面积最低为2000平方米;(6)液体保税仓库容积最低为5000立方米;(7)寄售维修保税仓库面积最低为2000平方米。

  二、审批程序

  企业申请设立保税仓库的,应当向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提交以下书面材料:(1)《保税仓库申请书》;(2)申请设立的保税仓库位置图及平面图;(3)对申请设立寄售维修型保税仓库的,还应当提交经营企业与外商的维修协议。

  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主管海关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海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主管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有关材料报送直属海关审批。

  直属海关应当自接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批准文件,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1年;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三、海关验收与核发证书

  申请设立保税仓库的企业应当自海关出具保税仓库批准文件1年内向海关申请保税仓库验收,由主管海关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验收。申请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保税仓库验收不合格的,该保税仓库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保税仓库验收合格后,经海关注册登记并核发《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方可以开展有关业务。《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三十二条 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保税货物的转让、转移以及进出保税场所,应当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和查验。

  第三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第三十八条 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海关注册,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手续。

  在海关监管区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应当经海关同意,并接受海关监管。

  违反前两款规定或者在保管海关监管货物期间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对海关监管货物负有保管义务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和法律责任。







· 进出保税物流园区运输工具和人员携带货物、物品的监管规定

· 保税物流园区货物放弃、损坏、损毁、灭失等特殊情况的处理

· 保税物流园区货物退还、退运与更换

· 海关单耗审核质疑磋商程序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72241 second(s) , 68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