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外发加工及其监管要求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8-16   浏览量:661  
  


  外发加工,是指经营企业委托承揽者对加工贸易货物进行加工,在规定期限内将加工后的产品最终复出口的行为。承揽者,是指与经营企业签订加工合同,承接经营企业委托的外发加工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

  (1)经营企业开展外发加工业务,应当按照外发加工的相关管理规定自外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海关办理备案手续。《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监管有关事宜的公告》(公告〔2018〕104号)具体要求:

  ①企业应当在货物首次外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海关备案外发加工基本情况;企业应当在货物外发之日起10日内向海关申报实际收发货情况,同一手(账)册、同一承揽者的收、发货情况可合并办理。

  企业外发加工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向海关变更有关信息。

  ②以合同为单元管理的,首次外发是指在本手册项下对同一承揽者第一次办理外发加工业务;以企业为单元管理的,首次外发是指本核销周期内对同一承揽者第一次办理外发加工业务。

  ③对全工序外发的,企业应当在外发加工备案时缴纳相当于外发加工货物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保函。企业变更外发加工信息时,涉及企业应缴纳外发加工保证金数量增加的,企业应补缴保证金或者保函。

  ④企业未按规定向海关办理外发加工手续,或者实际外发情况与申报情况不一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经营企业开展外发加工业务,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转卖给承揽者;承揽者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再次外发。

  (3)经营企业将全部工序外发加工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的同时向海关提供相当于外发加工货物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

  (4)外发加工的成品、剩余料件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加工贸易货物,经营企业向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不运回本企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第三十三条 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向海关备案。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加工贸易制成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复出口。其中使用的进口料件,属于国家规定准予保税的,应当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属于先征收税款的,依法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内销的,海关对保税的进口料件依法征税;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第二十二条  经营企业开展外发加工业务,应当按照外发加工的相关管理规定自外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经营企业开展外发加工业务,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转卖给承揽者;承揽者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再次外发。

  经营企业将全部工序外发加工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的同时向海关提供相当于外发加工货物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

  第二十三条  外发加工的成品、剩余料件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加工贸易货物,经营企业向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不运回本企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 加工贸易货物抵押应具备的条件及办理手续

· 保税加工贸易纳税规定

· 加工贸易担保制度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27248 second(s) , 69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