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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第八十七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中环境监测数据的取得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1-08   浏览量:643  
  

  第八十七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释义】本条是关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中环境监测数据的取得的规定。

  一、本条是在这次修改本法时新增加的规定。

  二、环境监测是开展环境管理和科学研究的基础。环境监测通过具体描述环境质量和各污染源的污染物情况,不仅能够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掌握、评价环境质量状况,预测环境发展趋势,进行环境管理和环境执法提供科学决策的依据,而且也为环境纠纷和环境诉讼案件的公正、合理解决提供科学依据。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环境污染损害事件不断增加、污染范围不断扩大、污染后果不断加重、污染原因越来越复杂,如果没有环境监测,就无法得知环境污染损害的具体程度,无法得以环境污染损害的科学依据和结论,无论是环境纠纷和环境诉讼的受害方还是致害方都难以提供让对方信服的证据,环境纠纷和环境诉讼就难以得到解决。因此,环境监测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环境污染纠纷发生后,应当及时进行环境及其污染监测,获取环境及其污染程度、范围等情况的直接证据。环境监测机构的工作职责主要是通过对污染源的监督监测和进行环境质量监测,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环境监管和环境执法提供环境监测服务。在发生环境污染事件、当事人无法确定污染原因和污染情况时,当事人往往会寻求环境监测机构的帮助。但是,由于有关法律中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影响法院对环境损害赔偿纠纷的公正解决。因此,在环境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中,当事人诉讼时往往没有环境监测的数据作为诉讼证据。环境监测机构拥有监测数据资料、环境监测仪器设备和专业环境监测技术人才的资源优势,应当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环境污染纠纷提供必要的服务。本条规定就是针对上述情况作出的。

  三、本条规定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中,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为其提供有关污染损害的监测数据;另一方面,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的委托,如实向其提供有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损害的监测数据。也就是说,一旦发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直接到有关环境监测机构,委托其进行监测,提供有关的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负责如实提供获取的有关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的监测数据必须是客观的,不受人为因素的影响和干扰。有关委托环境监测的问题,本法只作了原则规定,为落实本法规定,使其更有操作性,保护公民环境权益,需要有关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四、本条规定的环境监测与本法第二章规定的环境监督监测是不同的:其一,后者进行的环境监督监测是其法定的职责,不是因为受某个当事人的委托才进行的;前者是面向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开展的一种环境监测,是通过接受当事人委托的方式就特定事项提供监测数据。其二,后者的环境监督监测的目的是为行政监督管理的需要进行的;前者环境监测的目的是为解决某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纠纷,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提供依据。其三,后者的监测对象具有广泛性,按照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进行监测的;前者进行环境监测,其对象是特定的,即是对特定的环境区域、特定的污染者和受害者按照委托的事项等进行监测提供监测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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