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第八十六条:关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1-08   浏览量:713  
  

  第八十六条    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是在这次修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时新增加的规定。

  二、环境民事侵权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以无过错为一般的归责原则。因为这符合加强对环境污染损害事件中受害人的保护的目的。原因是:其一,加害人的过错难以证明,由于现代工业生产的复杂性和污染过程的复杂性,环境污染涉及到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受害人很难证明加害人有无过错。其二,受害人在通常情况下,与加害人相比处于劣势,仅仅依靠自身力量很难与加害人相对抗,只有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才能得到公平对待。其三,适用无过错责任,有利于强化污染者的法律责任,促使其积极履行法定义务,严格控制和治理污染,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实践证明,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本身就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减轻了受害人证明加害人过错的举证责任。相应地,这一原则的适用必然导致环境民事侵权诉讼在程序法上适用不同于普通民事侵权诉讼的规则。

  所谓举证责任,是指法律要求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举证责任的分配就是指这种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如何配置的问题。一般来说,承担较重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将处于相对更为不利的地位。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公平会直接关系到对受害人保护目标的实现。如果预置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通过决定败诉风险的承担者,将有利和不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有效合理地分配,就可以确保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条关于在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就正是从在环境污染损害事件中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出发点考虑作出的,与环境民事侵权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契合的。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中也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三、本条规定主要有以下几层含义:一是加害人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即在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诉讼中,举证责任由加害人承担。这里的加害人,就是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致使受害人遭受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人。二是加害人的举证责任在于,其要证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就可以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诉讼中胜诉,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否则,如果加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其证据不成立,就要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件中的受害人承担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民事责任。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47222 second(s) , 65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