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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组的成立及其组成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7-06   浏览量:1125  
  

  清算组是负责公司清算事务的组织,是在公司清算过程中依法成立的执行清算事务,并对外代表清算中的公司的机构。《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自解散之日起开始到此后的15天内应当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公司法》规定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接到债权人的清算申请后,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解散后,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组建由股东组成的清算组。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会成员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法院根据解散公司的具体情形可以指定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等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或其代表组成清算组,也可选派其工作人员作为清算组成员。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作了具体规定:

  一、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1)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除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外,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不成立清算组的,视为逾期。因此,解散事由出现是该15日期间的起算点,由于解散情形不同,该起算点的认定标准亦不同。第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的,解散之日为公司营业期限届满之日;第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解散之日为该事由成立之日;第三,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的,股东(大)会作出该解散公司决议的时间为公司解散之日,但国有独资公司的解散之日应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出解散决定之日,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的解散之日为解散决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之日;第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正式决定关闭、撤销之日为公司解散之日;第五,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散公司的,该解散判决生效之日为公司解散之日。

  (2)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在公司解散情形下,由于清算工作往往不能给投资人带来积极利益,因此,有时虽然公司依据法律规定自行组织并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是,相关主体却在清算中故意拖延而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地完成清算,这实际上也是对有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的一种侵害。基于公平正义的考量,应当赋予受害人提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的权利。

  (3)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公司强制清算制度构建的目的,即是为了通过建立正义的程序以公平地清偿公司债务、分配公司财产,从而维护债权人和所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实现各方利益主体的平衡保护。当公司自行组织清算,但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执行清算事务违反法律规定,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的利益时,应当允许债权人或者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二、清算组的组成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1)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3)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三、清算组成员的更换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1)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

  (2)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

  (3)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第九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

  (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诉讼生效判决的法律约束力

· 公司解散诉讼的审理原则

·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特别规定

· 公司债券的发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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