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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释义第四十二条:对放射性废液受控排放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0-09   浏览量:612  
  

  第四十二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液,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方式。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释义】本条是对放射性废液受控排放的规定。

  一、制订本条的目的是防止放射性废液不受控制的排放,避免污染环境,危害人类健康。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指的是不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废液排放标准的废液。我国已发布的涉及放射性废液排放管理控制的标准主要有:

  1.《电离辐射防护和辐射源安全的基本标准》(GB18871-2002)。该标准规定了辐射防护的基本要求:实践的正当性、剂量限制和潜在照射危险限制、防护与安全最优化、剂量约束和潜在照射危险约束。该标准还规定了放射性物质向环境排放的控制要求和公众照射的控制及受照剂量限值。

  2.  GB14500-2002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该标准规定了液态废物的排放目标和基本要求。

  3.GB13367-92辐射源和实践的豁免管理原则。该标准规定了低水平液态放射性废弃物的豁免比活度。

  4.GB14587-93轻水堆核电厂放射性废水排放系统技术规定。该标准对轻水堆核电厂的放射性废水的排放、排放口、监测等作了具体规定。

  5.GB13695-92核燃料循环放射性流出物归一化排放量管理限值。本标准规定了核燃料从铀矿山开采到乏燃料后处理的整个循环系统的放射性流出物的归一化排放量管理限值。

  二、放射性废液的处理方法,有蒸发、离子交换、膜技术、絮凝沉降、吸附、过滤、离心分离等。具体使用哪种工艺可根据废液的理化特性、放射性核素种类和活度浓度、有机物含量、含盐量、悬浮物含量、酸碱度等来决定。对于尚未建立适宜处理方法的废液如高放废液应进行贮存,在贮存期间应确保废液不会泄漏,污染环境。

  三、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液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式排放,如采用槽式排放方式。槽式排放至少应设置两个相同容量的槽,每个槽都应设有混合中和设备和流量、浓度检测设备,在排放前必须先经混合均匀,并取样分析检测,分析检测结果低于排放管理限值时方可排放,在排放期间不再流入新的废液。检测结果超过排放管理限值的废液返回处理系统再处理,以此来对流出物实施受控排放。

  四、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容易使放射性核素在排放介质中局部积累,或迁入地下水,污染地下水、水源和农田,最终危害人类健康。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明文规定,“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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