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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释义第十六条:对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放射性标识和警示说明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0-08 浏览量:1264
第十六条 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释义】本条是对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放射性标识和警示说明所作的规定。
一、要求在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及与其有关的场所和运输工具上设置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是国际通行做法,主要是因放射性是一种看不见、摸不着的射线,公众不易识别和了解,又因其危险性高,社会敏感性强,有必要采取更为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使公众明确了解所处环境,自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避免因不知情而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损害。
二、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主要是指标识和说明的颜色应鲜艳,所处位置应合适,一目了然,便于公众及时了解情况、掌握有关信息。《电离辐射防护及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对放射性物质标识和警示标志及其设置要求作出过规定。
放射性标识,是以圆点为中心,有角度各为60°的三叶形黑色图形标识。警示说明必须有中文,如“当心电离辐射”,目的是使人所注意可能发生的危险。(附图)
电离辐射的标志如图F1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