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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释义第六条:单位和个人检举、控告造成放射性污染行为的权利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0-08   浏览量:777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释义】本条是对单位和个人检举、控告造成放射性污染行为的权利的规定。

  鉴于放射性污染具有极高的危险性和极强的隐蔽性,一旦发生,后果非常严重,本法在第三条确立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防治方针,并确立了一系列严格的管理制度。为了保证这些管理制度切实得到贯彻落实,真正起到预防放射性污染发生的作用,必须加强对违法行为的监督,并使其及时得到查处。这就不仅需要有关政府部门严格执法,也需要调动全社会的力量。赋予单位和公民个人对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为行使检举和控告权,有利于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止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发生,对已经发生的污染事故也能做到迅速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同时,检举和控告权也是宪法赋予的权利。宪法第4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受理检举和控告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尊重和保护单位、个人检举权、控告权及其相关权利,要为单位和个人的检举和控告提供便利的方式和条件,及时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检举、控告,对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为要迅速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查处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保护和奖励举报人员。对于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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