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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2021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7-14   浏览量:880  
  
  【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发布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6号
  【发布日期】2021-06-30
  【实施日期】2021-07-15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修改变更】2019年4月12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21年6月3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正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2021修正)(2)
  第七十二条 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主要从下列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超越执法部门的法定权限;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十三条 执法部门负责人经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四)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处罚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执法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七十五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执法部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决定:
  (一)拟作出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的;
  (二)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异议的,违法行为较恶劣或者危害较大的,或者复杂、疑难案件的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三)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七条 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的印章。
  第七十八条 执法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三十日。
  第七十九条 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执法部门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八十条 执法部门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在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较大数额,地方执法部门按照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或者其授权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海事执法部门按照对自然人处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0万元以上的标准执行。
  第八十一条 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执法部门应当将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三条 执法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当事人及有关人员送达《听证通知书》,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八十四条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一名,负责组织听证;记录员一名,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制作听证笔录工作。
  听证主持人由执法部门负责人指定;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或者记录员。
  第八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建议等相关内容组织质证和辩论;
  (五)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宣布结束听证;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
  (七)其他有关职责。
  第八十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本案执法人员;
  (三)证人、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人;
  (四)翻译人员;
  (五)其他有关人员。
  第八十七条 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听证当事人。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参加听证,或者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八十八条 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八十九条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执法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第九十条 听证主持人有权决定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人等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
  第九十一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的除外。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
  第九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
  (二)核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执法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三)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主持人回避、申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不公开听证的,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四)宣布听证开始;
  (五)执法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建议和法律依据;执法人员提出证据时,应当向听证会出示。证人证言、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意见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场宣读;
  (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行政处罚意见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供新的证据;第三人可以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七)听证主持人可以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执法人员、证人询问;
  (八)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当事人、执法人员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当事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作证,调取新的证据。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申请重新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九)当事人、第三人和执法人员可以围绕案件所涉及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问题进行辩论;
  (十)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听取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第三人和执法人员的最后陈述意见;
  (十一)中止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再次听证的有关事宜;
  (十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核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改正。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绝的,在听证笔录上写明情况。
  第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延期听证,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签名。
  第九十四条 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证据需要重新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需要由本案调查人员调查核实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
  (五)因回避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签名。
  第九十五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九十六条 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无法正常进行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终止,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签名。
  第九十七条 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
  第九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七章 执 行
  第一节 罚款的执行
  第九十九条 执法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
  第一百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其所属执法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其所属执法部门。执法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一百零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
  第一百零二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一百零三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原罚款的数额。
  第一百零四条 执法部门实施加处罚款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加处罚款决定的,在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已经采取扣押措施的执法部门,可以将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依法拍卖财物,由执法部门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拍卖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二节 行政强制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 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执法部门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一百零七条 法律规定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执法部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制作《催告书》,事先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并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部门应当采纳。
  第一百零九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执法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部门应当中止执行,制作《中止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执法部门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法部门应当恢复执行,制作《恢复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执法部门不再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部门应当终结执行,制作《终结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五)执法部门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一百一十三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执法部门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执法部门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执法部门发布《执行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一百一十五条 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即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执法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代履行决定书》;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执法部门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执法部门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七条 需要立即清理道路、航道等的遗洒物、障碍物、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执法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执法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节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执法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法部门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一百一十九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执法部门应当制作《催告书》,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执法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一百二十条 执法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执法部门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执法部门负责人签名,加盖执法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一百二十一条 执法部门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强制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八章 案件终结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结案:
  (一)决定撤销立案的;
  (二)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作出行政处罚等行政处理决定,且已执行完毕的;
  (四)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因执行标的灭失、被执行人死亡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执行或者无需执行的;
  (六)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的,按照结案处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后,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案卷材料归档。
  第一百二十三条 经过调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终止调查时,当事人的财物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九章 涉案财物的管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于依法查封、扣押、抽样取证的财物以及由执法部门负责保管的先行证据登记保存的财物,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挪用、调换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财物的保管费用由作出决定的执法部门承担。
  第一百二十五条 执法部门可以建立专门的涉案财物保管场所、账户,并指定内设机构或专门人员负责对办案机构的涉案财物集中统一管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 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台账,对涉案财物逐一编号登记,载明案由、来源、保管状态、场所和去向。
  第一百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依法提取涉案财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财物移交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对查封、扣押、先行证据登记保存的涉案财物,应当在采取措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执法文书复印件及涉案财物的情况送交涉案财物管理人员予以登记。
  在异地或者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提取涉案财物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交。
  对情况紧急,需要在提取涉案财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进行鉴定的,经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在完成鉴定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交。
  第一百二十八条 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存放在符合危险物品存放条件的专门场所。
  第一百二十九条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执法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公告送达方式告知领取。公告期满仍无人领取的,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将涉案物品上缴国库或者依法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或者本级。
  第一百三十一条 执法部门应当使用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定的执法文书式样。交通运输部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执法文书,或者对已有执法文书式样需要调整细化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式样。
  直属海事执法部门的执法文书式样,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制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于1996年9月25日发布的《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交通部令1996年第7号)和交通运输部于2008年12月30日发布的《关于印发交通行政执法风纪等5个规范的通知》(交体法发〔2008〕562号)中的《交通行政执法风纪》《交通行政执法用语规范》《交通行政执法检查行为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交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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