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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2021修正)(1)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07-14   浏览量:1078  
  
  【颁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发布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6号
  【发布日期】2021-06-30
  【实施日期】2021-07-15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修改变更】2019年4月12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21年6月3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正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2021修正)(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包括公路、水路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执法行为。
  第三条 执法部门应当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进执法信息共享,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四条 实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
  (三)严格执行法定程序;
  (四)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
  (五)依法公平公正履行职责;
  (六)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七)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监督制度。上级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规范行政执法。
  执法部门应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执法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管  辖
  第六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执法部门管辖。行政检查由执法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执法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执法部门管辖。
  第八条 两个以上执法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执法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部门。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条 下级执法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属重大、疑难案件,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跨行政区域的案件,相关执法部门应当相互配合。相关行政区域执法部门共同的上一级部门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第二节 回 避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三条 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执法部门应当对回避申请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的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执法部门作出回避决定前,执法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作出回避决定后,应当回避的执法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件的调查、决定、实施等工作。
  第十五条 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人员、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适用本节规定。
  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人员、翻译人员的回避,由指派或者聘请上述人员的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被决定回避的执法人员、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进行的与执法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执法部门根据其活动是否对执法公正性造成影响的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节 期间与送达
  第十七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当日或者当时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十八条 执法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送达执法文书:
  (一)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可以邀请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作见证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执法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能够确认其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电子送达执法文书。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采取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的,以执法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确认的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执法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其他执法部门代为送达。委托送达的,受委托的执法部门按照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并及时将《送达回证》交回委托的执法部门。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公告送达可以在执法部门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三章 行政检查
  第十九条 执法部门在路面、水面、生产经营等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对行政相对人实施书面调查,通过技术系统、设备实施电子监控,应当符合法定职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
  第二十条 执法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抽查机制,健全随机抽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抽查频次。随机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海事执法部门根据履行国际公约要求的有关规定开展行政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装备标准配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交通管理器材、个人防护装备、办公设备等装备,加大科技装备的资金投入。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依据相关规定着制式服装,根据需要穿着多功能反光腰带、反光背心、救生衣,携带执法记录仪、对讲机、摄像机、照相机,配备发光指挥棒、反光锥筒、停车示意牌、警戒带等执法装备。
  第二十三条 实施行政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并说明检查事由。
  第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检查,不得超越检查范围和权限,不得检查与执法活动无关的物品,避免对被检查的场所、设施和物品造成损坏。
  第二十五条 实施路(水)面巡查时,应当保持执法车(船)清洁完好、标志清晰醒目、车(船)技术状况良好,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安全驾驶。
  第二十六条 实施路面巡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选择不妨碍通行的地点进行,在来车方向设置分流或者避让标志,避免引发交通堵塞;
  (二)依照有关规定,在距离检查现场安全距离范围摆放发光或者反光的示警灯、减速提示标牌、反光锥筒等警示标志;
  (三)驾驶执法车辆巡查时,发现涉嫌违法车辆,待其行驶至视线良好、路面开阔地段时,发出停车检查信号,实施检查;
  (四)对拒绝接受检查、恶意闯关冲卡逃逸、暴力抗法的涉嫌违法车辆,及时固定、保存、记录现场证据或线索,或者记下车号依法交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实施水面巡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在船舶停泊或者作业期间实施行政检查;
  (二)除在航船舶涉嫌有明显违法行为且如果不对其立即制止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外,不得随意截停在航船舶登临检查;
  (三)不得危及船舶、人员和货物的安全,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除法律法规规定情形外,不得操纵或者调试船上仪器设备。
  第二十八条 检查生产经营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在场;
  (二)对涉及被检查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为其保密;
  (三)不得影响被检查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四)遵守被检查人有关安全生产的制度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制作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对于行政检查过程中涉及到的证据材料,应当依法及时采集和保存。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执法部门办理执法案件的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三十一条 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第三十二条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节 证据收集
  第三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材料,依法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收集与案件无关的材料,不得将证据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四条 执法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收集证据: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听取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陈述、申辩;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
  (三)通过技术系统、设备收集、固定证据;
  (四)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问题进行鉴定;
  (五)对案件相关的现场或者涉及的物品进行勘验、检查;
  (六)依法收集证据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五条 收集、调取书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集书证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节录本;
  (二)收集书证复制件、影印件或者节录本的,标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注明出具日期、证据来源,并由被调查对象或者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收集图纸、专业技术资料等书证的,应当附说明材料,明确证明对象;
  (四)收集评估报告的,应当附有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有效证件或者资质证明的复印件;
  (五)取得书证原件的节录本的,应当保持文件内容的完整性,注明出处和节录地点、日期,并有节录人的签名;
  (六)公安、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证据的,证明材料上应当加盖出具部门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七)被调查对象或者证据提供者拒绝在证据复制件、各式笔录及其他需要其确认的证据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被调查对象所在单位、公证机构、法律服务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代表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在相关证据材料上记明拒绝确认事由和日期,由执法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六条 收集、调取物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收集其中的一部分,也可以采用拍照、取样、摘要汇编等方式收集。拍照取证的,应当对物证的现场方位、全貌以及重点部位特征等进行拍照或者录像;抽样取证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或者暂时难以确定当事人的,可以由在场的无利害关系人见证;
  (三)收集物证,应当载明获取该物证的时间、原物存放地点、发现地点、发现过程以及该物证的主要特征,并对现场尽可能以照片、视频等方式予以同步记录;
  (四)物证不能入卷的,应当采取妥善保管措施,并拍摄该物证的照片或者录像存入案卷。
  第三十七条 收集视听资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并由证据提供人在原始载体或者说明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二)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收集复制件的,应当由证据提供人出具由其签名或者盖章的说明文件,注明复制件与原始载体内容一致;
  (三)原件、复制件均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地点、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四)复制视听资料的形式包括采用存储磁盘、存储光盘进行复制保存、对屏幕显示内容进行打印固定、对所载内容进行书面摘录与描述等。条件允许时,应当优先以书面形式对视听资料内容进行固定,由证据提供人注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五)视听资料的存储介质无法入卷的,可以转录入存储光盘存入案卷,并标明光盘序号、证据原始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地点、制作人,及转录的制作人、制作时间、制作地点等。证据存储介质需要退还证据提供人的,应当要求证据提供人对转录的复制件进行确认。
  第三十八条 收集电子数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集电子数据的原始存储介质。收集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电子数据复制件,但应当附有不能或者难以提取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复制过程以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网络地址的说明,并由复制件制作人和原始存储介质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形式证明电子数据与原始存储介质的一致性和完整性;
  (二)收集电子数据应当记载取证的参与人员、技术方法、步骤和过程,记录收集对象的事项名称、内容、规格、类别以及时间、地点等,或者将收集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者录像;
  (三)收集的电子数据应当使用光盘或者其他数字存储介质备份;
  (四)收集通过技术手段恢复或者破解的与案件有关的光盘或者其他数字存储介质,电子设备中被删除、隐藏或者加密的电子数据,应当附有恢复或者破解对象、过程、方法和结果的专业说明;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执法部门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第三十九条 收集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或者由当事人、证人自行书写材料证明案件事实;
  (二)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时可以全程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
  (三)《询问笔录》应当客观、如实地记录询问过程和询问内容,对询问人提出的问题被询问人不回答或者拒绝回答的,应当注明;
  (四)《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签名或者盖章;
  (五)被询问人确认执法人员制作的笔录无误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确认自行书写的笔录无误的,应当在结尾处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四十条 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实施勘验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作《勘验笔录》;
  (二)实施勘验,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如当事人不在场且没有第三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勘验笔录》中注明;
  (三)勘验应当限于与案件事实相关的物品和场所;
  (四)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十一条 执法人员抽样取证时,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有规定的,执法部门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第四十二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执法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节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四十四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当事人一份。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四十五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执法部门应当于先行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不再需要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及时解除登记保存措施,并作出《解除证据登记保存决定书》;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执法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四节 证据审查与认定
  第四十六条 执法部门应当对收集到的证据逐一审查,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审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判断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
  第四十七条 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调查取证的执法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的执法资格;
  (二)证据的取得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三)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四)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四十八条 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单个证据的部分内容不真实的,不真实部分不得采信。
  第四十九条 审查证据的关联性,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证据的证明对象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内在联系,以及关联程度;
  (二)证据证明的事实对案件主要情节和案件性质的影响程度;
  (三)证据之间是否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无异议,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可以替代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必要时,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
  第五十一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
  (二)被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三)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四)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二条 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执法部门履行行政执法职能,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三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执法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第五十四条 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向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不少于两名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通知当事人到场;
  (四)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六)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七)制作并当场交付《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对查封、扣押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第五十五条 发生紧急情况,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补办批准手续。执法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五十六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通知书》,将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明确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执法部门承担。
  第五十七条 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的决定。
  第五十八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制作《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退还扣押财物: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第六章 行政处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六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步骤实施:
  (一)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并查明对方身份;
  (二)调查并收集必要的证据;
  (三)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四)口头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义务;
  (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六)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执法部门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七)当事人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八)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提交所属执法部门备案。
  第二节 普通程序
  第六十二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检查或者通过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交通运输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立案。
  第六十三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同时附上与案件相关的材料,由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六十四条 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章的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第六十五条 委托其他单位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制作并出具协助调查函。
  第六十六条 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构成违法行为、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执法部门应当制作《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六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初步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主要证据齐全的,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办案机构审核。
  第六十八条 案件调查报告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查后,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调查报告、案卷报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查批准。
  第六十九条 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调查报告后,拟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组织听证。
  执法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执法部门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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