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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9-14   浏览量:1254  
  

  一、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

  1、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也就是说,除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外,保险公司不得援引保险法或其他法律的规定来解除合同,也不得通过约定来规避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禁止性规定。

  这里的投保人对重要事项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上述任何一项或多项事实没有如实告知或进行了虚假陈述、说明,都将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2、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其一,在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定情形出现时,保险公司不得即时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必须首先履行“书面通知”的义务。这个书面通知实际上类似一个催告,告诉投保人未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事实。

  其二,投保人在接到保险公司的上述通知后,应当在5日内对未履行义务的行为进行补救。此行为属于继续履行行为,而且是一项法定强制义务。

  其三,投保人在5日内履行了上述义务,则法定解除条件不复存在,保险公司不得据以解除强制保险合同。

  3、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二、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

  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也就是说,除法定情形外,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即投保人不得援引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依据合同的约定来任意扩大自己的解除权。

  需要注意的是,“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应当理解为投保人的一个举证责任和举证形式,即投保人必须对被保险机动车的丢失负证明责任,投保人主张合同解除的,应当提供公安机关有关车辆丢失的证明。

  三、保险合同解除时保险费的处理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相关法规条文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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